分类征收制度意味着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了解每个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因此减少了纳税人与税务官员的冲突。同时,源头征税降低了收入低估和逃税的机会。
1799年,皮特引入了所得税,要求纳税人报告他们的全部收入,然后将收入作为一个整体对其征税。这种模式,属于综合征收模式,目前在美国等一些国家普遍采用。但是这种征收方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和抵制。要确定纳税人的总所得,既需要纳税人诚实申报自己的收入,还需要税务当局进行调查核实。税务当局的调查被认为形同对纳税人的刑事调查和审判,对人们的自由和隐私构成巨大威胁。
1802年《亚眠和约》签订后短暂的和平期间,英国所得税一度停止征收。1803年重新引入所得税,这次皮特放弃了试图评估全部收入、综合征收的打算,税收被分为不同的税目或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税目征税对于大幅度增加财政收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1801年,每镑2先令的税收收取了56.3万镑的税收;1803年,税率降了一半,每镑征收1先令的税率,收入仍达到53.4万镑,接近1801年的收入。可见分类征收的优势所在。1843年再次引入所得税后,英国继续实行分类征收方法,有些类型在源头征收(即我们熟知的代缴代扣)。这种办法被认为是重新引入所得税后能够成功实行并一直保留下来的关键,使得所得税“引起的摩擦最小,获得的收入最大”,在不用纳税人向税收机关披露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实现了对股息、工资和租金收入的“应征尽征”。
1842年的《所得税法案》将所得分为A、B、C、D、E 5个税目。A税目为不动产和房屋租金。不动产和房屋租金的税收,将从租金中扣除。也就是说,这类税收,是租客在将租金交给业主之前,已经将税收扣除,代缴给税务机关。1894年改革遗产税时,对A税目给予了宽免,允许从土地租金收入中扣除10%,从房屋租金收入中扣除15%,对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征税。
B税目来自占用土地如农业的收益。这一税收无法在源头征收,因为收益取决于诸多交易的共同结果。为免于计算复杂的收益,假定英格兰的土地收益为租金的四分之三,苏格兰的土地收益为租金的二分之一。1842年,这一比例分别下降到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1851年,当农民的实际收益低于租金的这一比例时,允许农民按其实际收益纳税。总的来说,对这类收入的征收虽然无法实行源头征收,但也简化了手续,防止了详细调查农户收入所带来的不便。
C税目是来自政府债券和股息红利的收入,这类也实行源头征收。人们在获得利息之前,派发利息的机构已经将税收扣除,交给税务机关,利息获得者无需亲自去申报或缴纳所得税。
D税目是来自贸易、商业和专业服务的收益。这类税收无法在源头征收,因为和农业一样,收益往往取决于诸多交易的共同结果,也无法把租金或其他简单计量方式作为衡量收入的指标,因此,税收基于对单个交易商和专业人士收益进行的评估。为了消除贸易波动的影响,纳税金额根据前三年收入的平均值确定,不像其他税目仅基于上一年的收入确定纳税额。应用于政府债券的程序被扩展到了公司,这些公司被认为是支付股息的扣缴义务人,要按照标准税率对收益扣除所得税,因此当公司发放股票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时,它们是扣除税后的净收益。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或者按低税率纳税的人可以要求税务当局退税。
E税目是来自工作的薪金和养老金。如果是政府雇员,薪金和养老金是在源头扣除所得税的,因此支付给雇员的是税后净所得。在企业中,雇主向税务官员申报其雇员的收入,并从雇员薪水中扣除要缴纳的税收。
分类征收的税目表制度意味着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了解每个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因此减少了纳税人与税务官员的冲突。同时,源头征税降低了收入低估和逃税的机会。源头征税被认为是“英国所得税制度的核心特征……如果不在源头征税,收入将完全取决于纳税人填写所得税申报表的认真性和准确程度,逃税将是十分容易的”。A、C和E 税目下的所有税收都是在源头征收的,这些税收占1855/1856年度所得税净收入的63.5%。此后,在源头征收的D税目中公众公司股息红利所得以及E税目中固定薪金所得的税收收入,占所得税净收入的比重在不断上升。1905年,70%-80%的税收是在源头征收的。
源头征收的所得税在十九世纪末的累进税运动中受到挑战。累进税应该是综合纳税人全部所得,才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分类所得税没有对收入进行综合加总,如果要知道一个纳税人的总所得,势必要求本人申报,且税务机关核实。当时财政部和税务局即认为累进税必然引起征收方式的变化,审问式的调查方式必定会引发争议,人们不再税收遵从。但1906年所得税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认为通过强制个人收入申报,以附加税方式对高收入实施累进税是可行的。委员会希望保持源头征税方式,同时建议强制所有纳税人申报其全部收入。英国采纳了委员会的建议,在分类所得税源头征收模式下,实行了累进的所得税。
(作者系财税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