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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本报讯(记者 曾颖)3月17日,《长沙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这部涉及职工权益保障的地方法规,正是在长沙市总工会的积极推动下出台的,而这在全国省会城市中也是第一家。
去年9月,长沙市总工会分别向长沙市人大法工委、市法制办提出立法报告——建议制定《长沙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总工会主席张建国说:“工会维权需要‘救火’,更需要‘防火’,而‘防火’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积极参与地方立法,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建议,通过地方立法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切实加强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带来了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诸如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规范、拖欠职工工资、侵害女职工生育权等现象频频发生,职工权益屡屡受侵。”长沙市总工会法保部部长谢志豪告诉记者,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条款涉及到职工权益维护,但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针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工会在行使监督权时也缺乏可操作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维护职工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必须坚持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劳动关系矛盾。这也是我们提出立法的初衷。”长沙市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彭惊雷说,“尽管参与立法的过程可能并不平坦,但只要我们锲而不舍,就一定能让职工的声音在法律中得到体现,让职工的利益受到法律保障!”
据记者了解,今年长沙市人大要完成两项立法工作,《条例》就是其中之一。长沙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袁观清明确表示:“这件事非常符合职工利益,今年一定要完成立法工作。”
去年11月1日,长沙市人大法工委、市法制办、市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召开了“开工会”,确定《条例》起草班子,由长沙市总工会法保部牵头,长沙市法制委员会负责起草。
在立法过程中,长沙市总工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四个月的时间里,市总工会先后组织了10场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大中型企业代表、建筑与交通行业、国有改制企业、制造业劳动者、环卫工人等的意见和建议,对立法宗旨、框架结构、适用范围等问题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更重要的是,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提出的意见建议在这部草案中得到了体现。”谢志豪说。此前,长沙市总工会共印发了专门的2000份调查问卷,下发到各企业、职工手上,问卷涉及职工工资、劳动合同等共计四五十条具体问题,根据问卷结果,市总法保部形成了100多个立法点,最终80%的立法点都纳入了《条例》草案。《条例》也进一步突出了工会的协调作用,同时赋予了工会在权益保障上更多的监督权。
因为《条例》事关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稍有偏颇,会给企业和职工造成很多不利影响,所以《条例》的制订也成了双方博弈的一个过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自《条例》起草开始,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间易稿3次,一些针对条款细节的修改更是不计其数。谢志豪告诉记者,市总工会还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人士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对草案进行第4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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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劳动权益有了更多保障
●本报记者 曾颖
据记者了解,《条例》将原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进行了整合并细化,使职工的权益得以有了更加明确的保障。那么《条例》究竟细化了哪些内容,能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哪些“实惠”呢?
【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内容引入合同示范文本
《条例》在对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必备内容进行重申和强调的基础上,将住房公积金相关内容引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以对职工权益进行进一步的保障。
必需说明的是,尽管将住房公积金内容规定为合同示范文本必备内容,但相关条款仍为选择性条款,是否就公积金作出约定以及如何进行约定,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条例》还规定,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招用禁止】用人单位不能收取押金扣留证件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精神,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收取财物等禁止性行为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服装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工资保障】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比较集中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和利润收益,适时提高职工的劳动收益,以此激发职工劳动积极性,进而实现职工生产和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因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比例,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
《条例》还规定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约定合理的支付日期或者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比例,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
【女职工权益保障】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权
女职工因其自身的生理特点以及承担的人类再生产的特殊使命使得其劳动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通过该项规定,督促用人单位尊重女性地位,切实维护女职工的正当权益。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变岗要征求工会意见
在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比较难,其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职工代表不敢谈,担心工资受影响,担心被下岗。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其中,自参加集体协商之日起一年内,确因工作需要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
【特殊工时制度】对职工薪酬、身体健康保障作了硬性规定
在《条例》起草前的调研过程中,特殊工时制度是许多企业关心的一个问题。为了保证实行了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职工获得劳动报酬权和身体健康权不受损害,《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对职工的薪酬、身体健康保障作了硬性规定,并区分不同情形对特殊工时制的终止进行了明确的程序设计,以此规范和约束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条例》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鼓励用人单位对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给予岗位补贴。
对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以及在岗期间的每年安排有针对性的健康检查。职工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岗位工作过程中,认为本人不能适应该工作的,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向本单位工会备案。
用人单位在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过程中,出现不能保证职工身体健康或者安全生产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