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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介绍,2010年6月20日,“90后”白超辉到邯郸市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打工,从事冲床加工生产。小白与厂里约定,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劳动报酬。2011年11月1日,小白在工作时受伤,之后小白没有再到该厂工作。为确认与以李某为业主的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小白申请了劳动仲裁。而企业不服该裁决,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小白向法院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工资单,及该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小白工作的单位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女)为工商登记的业主,其丈夫石某也参加厂里的管理工作。2012年9月11日,李某申请对工商执照进行注销登记,同日,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了该工商执照。
但是,李某否认与小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该厂热打螺丝项目承包给韩某经营,承包期为半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同时,李某也承认,与韩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未变更其工商执照,韩某也未办理新的工商执照。
职工小白受伤之日,恰恰是韩某承包开始之时。对于这一巧合,职工小白不予认可。他表示,一是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二是李某未提供所谓承包人韩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他主张不能认定承包为事实。而李某认为,2011年11月1日前,自己与小白存在用工关系,但是,自2011年11月1日起,该厂由韩某承包,小白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永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不具有证明力,故其主张用工主体改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日,李某开办的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与职工白超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在本案事故中,韩某作为个人与厂业主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则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作为发包方应为事故单位。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