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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丈夫曾受雇于刘某,为刘某建造房屋。半个月前,我丈夫在上班时,因脚手架突然倾斜而从二楼摔下,并造成尾椎严重断裂、双腿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刘某在交了5000元后,便一再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而我家又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我丈夫基于绝望且无法承受痛苦,无奈选择了自杀。我埋葬完丈夫后,曾多次要求李某赔偿丈夫死亡的损失。但刘某认为,由于其不能预见我丈夫会采取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自然也就不能对这种不可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请问:刘某的说法对吗?读者:陈爱萍
陈爱萍读者:
刘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你丈夫自杀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就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认定。与之对应,刘某的行为已经具备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刘某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鉴于你丈夫是在受雇于刘某时,为刘某建造房屋中因脚手架意外倾斜而摔伤,也就意味着刘某必须承担包括支付医疗费用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刘某避重就轻地支付5000元后,便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是对上述规定的违反。第二,你丈夫确实已遭受损害。即既有身体伤害,也有死亡后果。第三,刘某明知你家无力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也明知如无法医治,不仅会加重伤情,而且会给你丈夫施加极大的精神压力,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乃至造成包括自杀在内的各种难以预料的后果却听之任之,或者疏忽大意,抑或轻信可以避免。第四,刘某的行为与你丈夫的自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你丈夫的直接死因是自杀,但其之所以会选择自杀,是因为与自己家里无法承受医疗费用而刘某拒绝担责,导致他心理上的绝望和肉体上无法承受痛苦存在一定的关联,如果刘某能积极履行自身职责,你丈夫自然也就不会选择无奈之举。值得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鉴于导致你丈夫自杀的根本责任在于他自己,刘某的行为毕竟属于外因,故刘某只能承担一定损失,一般在20%左右。(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