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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2012年10月13日,职工李志强(化名)入职某食品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当月29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李某某出面,与李志强签订《年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按月准时发放工资(薪资标准为每月底薪10000元,提成0.5%,完不成全年任务提成为零,提成部分年终提取)。两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次年1月22日,职工李志强离开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已支付工资13173元,其中,入职当月支付工资3173元,离开公司前支取工资10000元。
2013年2月20日,职工李志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所欠工资17000元、加倍赔偿金,及社会保险。2013年5月20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职工的请求。单位不服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
■说法:
单位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普通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欠缺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务,以及工资报酬情况,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加付赔偿金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才可适用,职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单位支付欠发工资17000元。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李志强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内容看,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在现实中,销售人员与单位之间的紧密程度,不如车间工人与单位之间的密切程度,并且,也存在单位委托业务员个人从事销售,无用工管理,只发放销售提成的劳务方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是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是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销售协议”,但合同内容中,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等内容,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报记者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