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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全观点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必将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重大影响。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暂行规定》是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相配套的人社部规章,也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根据劳务派遣的相关知识,来分析《暂行规定》内容及其产生的影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主要亮点
相比《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较原则的规定,《暂行规定》有四大亮点。
1.具体规定了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突出了用工单位工会的作用。 《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这一条款重点强调了辅助性岗位认定的民主程序,突出了用工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民主参与作用的发挥。
2.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不超过10%的红线。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三性”岗位做了明确界定,但未规定具体用工比例。《暂行规定》对此进行了完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这一用工比例红线的规定,将有效地严格规制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总量。
3.强调了劳务派遣工可享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被歧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明确了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同工同酬是否包括福利待遇,还缺乏相关解释。《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这个不歧视条款可以视为对同工同酬未明确的福利待遇问题的补充。
4.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工的条件。《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在何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退回后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