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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报道,9月7日,安徽高院在亳州市委机关报《亳州晚报》上刊登公告,向“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罪的邱超等19人赔礼道歉。公告称,经重审,2014年10月3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邱超等19人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已向邱超等19位赔偿请求人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以此公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登报道歉”方式向蒙冤者表达歉意,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点赞。诚如有法律学者指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仅是对当事人精神上的安慰,也有利于当事人重新融入工作;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院只有积极认错,才能赢得公众信任”。
其实,在错案冤案纠正过程中,支付国家赔偿金,进行“赔礼道歉”,是法律的既有要求。依据《国家赔偿法》,司法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对冤假受害人进行“登报道歉”,是依法理应具有的常态。
在这种背景下,安徽高院上述“登报道歉”做法竟是“全国首例”的现实,更加令人关注。何以会造成这种局面?除了相关机关缺乏道歉意识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现行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完善。比如,“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指的是什么,具体究竟应以何种方式、形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目前《国家赔偿法》都缺乏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相关机关拒绝赔礼道歉,应该怎么办,相关法律同样也没有进一步规定。
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后果便是,面对冤假错案纠正,一方面一些机关虽然“赔礼道歉”了,但这些道歉却往往显得并不十分规范、正式,或者只是口头道歉,而非书面登报道歉,或者仅是法官的个人道歉,而非组织出面道歉。另一方面,一些机关甚至干脆只支付赔偿金,而拒绝道歉。
法院向蒙冤者登报道歉,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理应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司法自觉。相比“真金白银”的赔偿金,赔礼道歉或许有点虚,不值得太在意当真。但如果换个角度审视,赔礼道歉却是公民人格权利是否受到充分尊重的一种实在体现,《民法通则》中就有公民名誉权受侵害后有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相关表述。如今的道歉行为,既是道德伦理意义上的礼数,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治秩序和精神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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