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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刘到无锡某公司工作一年多后,公司和他签订了合同。最近他发现,公司4年来没有给他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他要求公司补缴,公司就此“翻脸”,说他是外省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通知他不要来上班了,并拿出他3年前没细看就签名的合同。原来,该合同实质上是份劳务派遣协议。小刘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无锡市滨湖法院判决他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公司应依法支付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见6月17日本报)
无锡市滨湖法院判决小刘与公司应为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定他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事实,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条件,并且公司在员工入职超过1年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查看了一些类似案件,对于签订过劳务协议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都没被法院支持过。哪怕这些打官司的劳动者早先都和用工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都被强行变成劳务工,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法律允许的劳务派遣的岗位,但法院只认定他们签订过劳务协议这个“法律事实”。
改革30多年来所出现的劳动纠纷,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却也让对劳动争议评判是非的执法人员遇到新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一向又有判例法为补充的特点。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主要依据政策和行政性法规作为评判“准绳”,造成了是非评判者过大的自由裁判权。所以近四五年来,我国司法明确要重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防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愿无锡市滨湖法院的审判案例,能作为指导性的典型案例。
有典型审判案例的指导固然很重要,但仅仅有这些还远远不够。正如有位工会法律工作者对笔者说的,更重要的是,要公正就需要评判是非的执法者离利益远一点。他说,当地有个在乡镇卫生院工作16年的职工,2011年与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知道,卫生院称他是“临时工”,没有给他办社会保险。可按河南省有关文件规定:“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临时工,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这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卫生院补缴他的社保费,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曾有个文件“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一律不受理”为由,不予立案。劳动者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却在当地无讨公道之门。究其原因,就是当地劳动争议评判是非的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系统存在很大利益关系。
在是非评判人与劳动争议中的一方利益关系太密切时,很难会有公平的评判。曾有个受到单位不公正处分的职工,总是越级上访,问他,为什么不通过正规的法律渠道解决问题?他说单位太有钱有势了,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就要在当地解决,而用人单位和政府、法院的关系都很好,领导之间私人交往很密切,他对当地官员会不会秉公执法非常怀疑,也有过教训。
未必利益都能左右人的正义感,但的确会影响评判是非的公正天平倾斜。具有纠纷裁判权的人距离利益远一些,评判是非的公正会令人更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