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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区总工会、闵行区总工会联合向多次拒绝建立职代会的某外商投资企业开出首张《上海工会<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监督检查整改意见书》。上海工会开出的首张“整改意见书”,宣告工会从“柔性操作”进入运用法律手段督促企业尽快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实际运作程序。(8月1日《河南工人日报》)
建立维护劳动者权益制度的工作,工会习惯于“柔性操作”的风气具有普遍性。论理,中国工会有服务职工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独特之处,是防劳资矛盾激化于未然,就是从源头上建立维护职工权益的制度。之所以能从源头上建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制度,是因为我国有比较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府在原则上也比较支持工会工作。然而,相当长的一个时间里,工会虽强调要依法主动科学维权,但偏爱于“柔性操作”,在企业建立保护职工权益的制度,停留在宣传动员的层面上,好像缺少强制企业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制度的手段,工会对忽视建立保护职工权益制度的企业无可奈何。
正是由于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柔性操作”惯性,使工会干部也常常忘记工会可以强势推进维护职工权益制度建立的法律法规依据。
河南工会去年曾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大调研,从各地工会的调研情况看,普遍存在以职代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国有企业开展得比较好,非公企业相对薄弱,甚至有的企业没有建立真正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对此工会的办法多是采取“典型引路”,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其实,早在2008年1月实行的《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对各类企业建立以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以及企业民主管理的程序、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民主管理制度的运行等,都有规定。并规定了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工会组织通报”。但这么多年来,未必企业都履行了《条例》,但没听说过有工会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责令改正”的事情。当然,也许是企业工会比较软弱,对企业违反《条例》的行为没向上级总工会报告。
工资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中的一种形式,河南1999年12月就施行了《河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可为什么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工资集体协商会存在职工方“不敢谈、不会谈”,企业老板“不愿谈”的问题?还要在去年年底再出台一部并不比《河南省集体合同条例》更严厉的《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其实,2003年3月1日实行的《河南省劳动保障条例》,就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劳动监察接到举报才会查处用人单位,可劳动监察部门在10多年中接到举报去查处不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吗?工会是集体合同包括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似乎没有工会向劳动监察举报不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劳动监察这个条款差不多被人遗忘了。
我们国家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佳方式是通过组织建立制度以保障职工政治民主权利的实现,畅通职工同企业沟通的渠道来解决职工的诉求;是通过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维护和开展职工的经济权益。而这些工会工作,都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工会依法维权,就要用足用够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制约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