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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在禹州市某通讯公司工作了30多年的职工,去年到当地人社部门查询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才发现2008年以前单位没给他办理职工社保。该公司漏缴社保费的职工涉及28名,这些职工在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通过当地劳动仲裁,诉求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公司为28名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承担给工人们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7月10日《河南工人日报》)
禹州某通讯公司的员工算是幸运的,因为他们集体讨要公道的请求,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支持,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采信企业所说的超仲裁时效的说法,而是采信了员工所讲的去年才发现企业漏缴职工社保费的证据,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知道被侵权之日起算,没有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
林州市有一个在乡镇卫生院工作16年不在编制的聘用人员,按1995年的有关文件规定,卫生院早应当为他办理社会保险,但卫生院没有给他办理。他离开卫生院后,即请求卫生院补缴他的社保费。管理乡镇卫生院的政府主管部门认为,这是历史遗留的卫生院共性问题。结果政府部门的意见成为单位侵权的挡箭牌。这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上级法院审判委有“凡社会保险案件一律不予立案”规定为由,不受理职工的起诉。
职工社会保险争议是不是属于劳动争议规定不明确,但一般都认为应当是劳动争议,可怎样处理争议颇有分歧。有人认为应通过行政举报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也有人认为既然是劳动争议就应避免“曲线”解决,不仅劳动仲裁可受理职工社保争议,法院也可以受理职工社保争议诉讼案件。实践中,也不乏法院判决支持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案例。
笔者并不想讨论职工社保争议应由什么渠道去解决,而是想说职工维权越早越好。因为侵权时间存在越长,对职工维权可能越不利。虽然很多原因造成职工迟迟才知道被侵权,却难证明“应当知道”就是“知道”的时间,这似乎是文字游戏,却对维权时效的起始时间认定有了人为的任性裁判权。
当然,由于过去职工维权顾虑颇多,在选择“保饭碗”的大权益和被侵害的小权益之间作权衡,使劳动者显得维权意识淡薄,明明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也会忍气吞声。比如加班费的问题、高温津贴的问题、年休假的问题,还有职工社保的问题,等等,职工被侵权后若不及时依法请求解决争议,时间拖久了,不是超过了维权时效,就是难以举证被侵权了。
好在今非昔比了,随着法治的强化,职工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也正因为依法维权的职工越来越多,倒逼用人单位不得不守规矩。所以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维权越早越好,不仅能减少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帮助用人单位遵纪守法、规范用工。职工维权,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用人单位更具有责任感和社会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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