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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洗车、出行服务……记者在京走访调查多家企业发现,不同类型、定位的“互联网+”公司,对劳动者管理方式各有不同,有些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但几乎无一例外的是,都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8月18日《工人日报》)
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一个老问题,因为它既可以盘剥职工,又可以撇脱责任,以方便随意侵权。如果说,一些小型的落后的家庭作坊式企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为懵懂还情有可原,那么,作为中型甚至大型企业同时又是新型的企业,高智能团队,再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有蓄谋之意,令人警惕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然而,记者的调查显示,京城多家“互联网+”公司,尽管类型不同、定位有别,但几乎无一例外的是,都有一个违法的共性: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就令人匪夷所思,其绝对不是百密一疏,而是有意为之。
为什么对于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法律规定,底线行为,而且对劳企双方都有益的事情,一些企业要拼命抵触,唯恐避之不及?说白了,一是企业短视,拎不清劳动合同对双方都是规范也是制约,很多企业和职工协商建立的劳动合同,都证明符合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是劳企双赢;二是企业的小九九,就是利益最大化,但不是靠同舟共济,而是靠挖苦心思算计职工,不签劳动合同即是一招。这是非常可悲也可卑的。
对这样的行为,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就必须责令改正,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我以为,这些“互联网+”企业之所以都胆敢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因还有两条,一是违反后“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处罚或曰补偿的违法成本太低,和他们盘剥攫取的财富不成比例,企业根本不在乎;二是其最新的秘籍就是打“擦边球”,以“合作协议”作障眼法,模糊雇佣劳动者的既成事实。“互联网+”作为新派生的高智能企业,企业在刻意不签劳动合同方面的主观故意,显然也是一种智能,可说到底,是一种小聪明。
可见,对此,除了建议国家适时对《劳动合同法》修改,加大企业违法成本,有关部门也应与时俱进,适当补充修订相关的界定,同时更应加以引导,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有对策辨别戳穿干预,不要让这些别有所图的“互联网+”企业,成为执法盲区,姿意且变着法儿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希望与之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要为所谓“合作协议”所惑,依法亮剑,主动争取自己的劳动合同权益,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对方侵权之后的维权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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