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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真正确保地方政府限行限购不再“任性”,不仅要明确限制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同时也要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防止其他法律法规对地方政府做出种种“不当授权”。
正在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草案明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这意味着,一些限行、限购、限贷等地方限制性行政手段,今后将不能再“任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而近年来,一个众所周知的社会现实又是,不少地方政府出台的包括“汽车限行限购”在内的各种涉及“减损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行政措施,往往又是显得十分“任性”。比如,一些城市的汽车限行限购政策,采取的是“半夜鸡叫”式突袭方式。
这种背景下,立法法修正案明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减损公民权利”,当然非常值得“点赞”。不仅有助于落实四中全会《决定》已明确的相关要求和部署,也有利于不断扎牢约束权力的制度牢笼,让地方政府在限行限购上不再“任性”。
但在点赞的同时,也要看到,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角度,要想全面扎牢规制权力的制度牢笼,上述立法法草案修正,仍然并不是事情的全部。如从“科学立法”角度,虽然立法法草案已明确限制“地方政府规章减损公民权利”,但是,其他许多“地方性法规”、“国家法律”仍不难做到这一点。比如,目前同时在全国人大审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便出现这样饱受许多人大常委诟病的授权地方政府“单双号限行常态化”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不少人大常委纷纷表示,“这个条款属于不当授权条款,应当予以删除”。
也就是说,要想真正确保地方政府限行限购不再“任性”,不仅要明确限制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同时也要在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源头,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确保“良法”这个“善治的前提”的质量,防止其他法律法规对地方政府做出种种“不当授权”,滋生地方政府权力“任性”的空间。
另一方面,从“依法行政”角度,除了严格立法授权,要想有效避免地方政府限行限购的权力“任性”,还需进一步落实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的原则,“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这也就是说,像“限行限购”这类重大行政决策,不仅要在立法上恪守“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而且在行政决策出台、实施的整个权力运行过程中,也要构建严格严密的全方位审查监控机制,尽量压缩权力任何可能“任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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