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出16条具体措施(11月14日中国法院网)。
笔者注意到,不少媒体在转载该消息时,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定了!高空抛物,最高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样的标题。事实上,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分歧,《意见》的主要着力点,也并不在此。
在笔者看来,《意见》的第一个亮点,是对“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方面存在很大不同,本不可一概而论;但因为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清晰界定,以致在公众认知、媒体报道乃至司法裁判中,二者经常被混为一谈。《意见》在对上述两种行为进行严格区分的基础上,从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两个维度,明确了二者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谓正本清源。
《意见》的最大亮点,在于对“高空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如何处断的回应。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大、公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笔者在此前的评论中曾关注过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即高空抛物只有造成路人死伤等严重后果,才会予以刑事制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治安处罚甚至批评教育了事。这无形中助长了高空抛物者的胆气。治乱当用重典,在高空抛物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有必要像惩治醉驾和抢夺公交车方向盘那样,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即使事实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发生了高空抛物行为,只要危及到不特定人的安全,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就可以考虑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6月21日《检察日报》)此次,《意见》明确:“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既是对司法的纠偏,也是对舆论的回应,对于用足用好刑法现有规定,依法惩治、震慑高空抛物行为意义重大。
《意见》的亮点还有很多,比如首次明确了应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的特定情形,比如强调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等,都体现了鲜明的问题导向,可圈可点。
需要指出的是,治理高空抛物、守卫公众“头顶上的安全”,是一项需要多方参与、协同治理的社会化工程。比如,从以往的经验看,高空抛物的肇事者很多都是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是“熊孩子”频繁闯祸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存在明显缺失,需要迅速跟进,把该补的“课”尽早补上。
《意见》的出台,为治理高空抛物开了一个好头。落实好《意见》,去除“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还有许多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