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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骗保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可以依照司法解释“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之规定,进行刑事惩处
13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草案)》(简称《办法》),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未及时报告,将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其骗保情况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月14日《南方都市报》)。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繁出现骗保案例。此前,北京市民政部门出台规定,明确对骗取社会救助者的惩罚措施:瞒报、虚报家庭财产收入者,将被列入诚信体系“黑名单”,且6个月内不得申请该项救助,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河南、陕西等地民政部门也曾制定相关罚则:骗取低保,先追回款物后处若干倍罚金。但明确提出追究刑责的,并不多见。纵观各地各色骗保事件,不难发现一个共同现象:处理几乎一律止步于清理、停保,也就是说以前发了的低保就不追回了;严厉一些的处理则是,追缴之前发放的低保金、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低保,也就是说,退了低保金就没事了;涉及有行政职务人员骗取低保的,则附之以行政处分。这些处理,与骗取低保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显属畸轻。
从法律层面分析,骗取低保者既涉嫌骗取国家税收形成的低保资金,又挤压了真正需要帮助的生活困难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可见,虚构生活困难,掩饰真实收入,以达到非法占有低保金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个涉嫌诈骗的法律问题,绝非单纯的停保、追缴可担负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社保制度规范严谨,就没人敢以身试法;相反,如果惩戒乏力,违规骗保者众多,就会形成“破窗效应”,引发社会成员的侥幸心理,进而“法不责众”。
让低保金真正用于生活困难群众,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加大对骗保者的惩罚力度。明明不是低保户,却主观恶意骗取低保资格,与普通的诈骗犯罪并没有区别,都是主观上隐瞒事实真相或假造事实,以骗取财产。对此,不能清退了事,而应该对骗保者在刑事和行政上双重问责。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2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对于骗保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予以严惩,该判刑依法判刑,决不能搞“法不责众”。如北京市规定,涉案3000元以上就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如此,才能刹住骗保歪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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