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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单纯的公开公示,建立交通违法与征信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和通联机制,更有助于提高违法者的成本,约束其养成遵法守法的道路行车行为习惯。
日前,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部署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公开公示交通违法活动,公示对象为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包车、危化品运输车、校车等4类重点车辆,在2016年春运期间发生并被查处的超员20%以上、超速20%以上、酒驾、毒驾、违反凌晨2时至5时禁行以及其他一次记12分或者被行政拘留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这种全国范围内的交通违法公示活动以往并不多见,传递出交管部门整治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的巨大决心。
在法律上,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开公示,往往带有一定的风险。原因是,立法在设定处罚时,虽然强调处罚应遵循公开原则,但并没有要求将接受处罚的违法者公布于众。因此,从现代法治尊重和保障权利的角度分析,公示违法者可能面临一定的侵权危险,甚至背负上“羞辱式”执法的骂名。不过从执法的效果上看,这种公示常常会起到令人意想不到的良效,因而成为不少执法部门青睐的整治方式。这就容易在执法的目的正当性与手段正当性之间产生一种矛盾,尤其在立法规则不明晰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选择此类方式尤其需要平衡好其中的利害关系,尽可能地“趋利避害”。
我们看到,此次交管部门的违法公示,无论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还是公示内容,都作出了严格限定。其背后的考量主要有两点:一是此类违法可能危及更多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更大的利益保护一定程度上增进了公示违法的正当性。例如,公示的4类车辆相较于一般私家车而言,其交通违法行为带来的安全隐患更突出,后果更严重,因而有必要以公示推动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二是尽可能尊重和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公示内容对当事人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信息将严格保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不尽如人意,交管执法在效果上经常陷入“一抓就好、一松就坏”的怪圈,因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治方式至关重要。从长远看,公示本身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治理效果存有局限,而且对执法目的的追求,不能过度依赖公示对违法者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我看来,这种公示违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提供一种信用查询,为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税务机关、社会信用机构等单位评估当事人融资授信、确定保险费率、评定纳税信用级别、调整信用等级或评分时提供参考,进而实现公民、企业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相比单纯的公开公示,建立交通违法与征信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和通联机制,更有助于提高违法者的成本,约束其养成遵法守法的道路行车行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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