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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8日,9岁半的朵朵坐在轮椅上,在父母陪同下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因五年前预防接种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等,遵义市中医院及红花岗区实验幼儿园被这个因疫苗而致残的女孩告上法庭。5天后,朵朵一家拿到了判决书。判决书显示,遵义市中医院侵害了朵朵一家的知情权,存在医疗过错;但由于朵朵一家曾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在2014年8月4日已有结论,从那时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终朵朵一家的请求被驳回。(11月1日《中国青年报》)
从报道看,在法院驳回朵朵一家请求之前,至今留下截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的朵朵,已走过了从2010年遭受这场无妄之灾后的辗转就医、长达两年半的3次残疾鉴定等艰难历程。目下,在肇事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确定的情形下,却眼睁睁的因“诉讼时效”过期而不能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对当事家庭不啻为另一种“伤害”,也令公众不由唏嘘。
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解决民事纠纷。根据现行法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两年这个期间来看,法院驳回朵朵一家的诉讼请求是能够成立的。
但是,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点上是否还有重提诉讼的可能?令人失望的是,从目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制中,都难以寻觅到明确的可以突破的内容,在诉讼时效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仍是一个标准,没有具体的特别条文来给予规定,这一块还是空白。这不仅遗憾,也不公平。
在总体上,我国“两年”的诉讼时效制度相较世界不少国家,期限已经相对较短。尽管6月27日提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将现行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但对于没有自我保护能力,更没有诉讼意识的未成年人。倘若对未成年人这样的民事主体诉讼时效也参照这个大而概之的一刀切办法,一定程度上则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念,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应有权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念,蕴含着深切的二元价值关怀,那就是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和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在强调效益价值的同时,也不应消减对神圣私权的保护。否则,不仅不利于还那些受到侵害和伤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律尊严,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会某种程度上消解公众的法治信心。因此,在这方面,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消弭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空白,当成紧要之举。
有一个事例可以参照。就在10月31日上午,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审,草案二审稿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这是一个可喜的讯息。这个法条正是从受侵害未成年的诉讼能力实际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而规定,顺此逻辑,建议所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都能够延长诉讼时效。若此,将有助于建构更完善更有力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广大未成年人也才能迎来更安全、更有保障成长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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