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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该不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试工”是否等于试用期?约定试用期就一定是好事吗?“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向媒体介绍,2017年,西城法院受理的涉试用期劳动争议案件呈两位数增长。法官提示,一纸劳动合同里也许埋了“坑”,职场新人还需多加小心。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推卸责任,利用相对强势地位欺负求职新人没有经验或心理较弱势,在试用期上做文章、玩猫腻,让本该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的试用期合同变成了基于单方意志的格式合同,甚至掺杂霸王条款的因素,随意解释偷换“试用期”的概念,克扣拖欠“试用期”工资,剥减“试用期”保险及其他劳动保障、解除“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很容易异化为除权期、减权期,逾越劳动法律的底线,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可以有试用期,但劳动权利不该有“试用期”。《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试用期内的劳动权利也做出了很多具体规定。
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也是劳动者,和其他所谓的“转正劳动者”一样,也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劳动者,尤其是求职新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来审视劳动合同,来审视用工单位针对试用期的权利义务设定或行为,积极争取、维护自己的试用期劳动权益,规避劳动陷阱。如果自己不明白,有困惑,吃不准,可以向其他老工友请教,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咨询,可以向司法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如果认为劳动权益受到了侵犯,首先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或向工会反映,沟通无果,则走仲裁、诉讼途径。
当然,用人单位更应该对应劳动者的试用期权利范围和标准履行法律义务,守住底线,在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滥用“试用期”合同的拟制权和最终解释权,不滥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不随意变更或延长试用期,该发的工资发到位,该缴的保险缴到位,该担的责任担到位,为试用期劳动权益保护打造一个坚实的基础。
立法部门或政府有必要进一步编纂整合有关试用期劳动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消除法律法规中的交叉、模糊、冲突区域,堵住漏洞,让法律法规更完善,更集中,更明确,更有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加强用人单位的工会建设,引导工会发挥劳动者“娘家人”的作用,为劳动者撑腰。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法律援助力度,为劳动者提供更多高质量的法律支持和服务。还应当加强日常劳动巡查和监管,及时纠正规范用工单位的侵权或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法院、劳动仲裁机构也应增强主动维权意识,降低维权门槛和成本,提升维权效率,给劳动者提供兜底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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