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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2年至今,多地保险行业协会因为自律公约构成垄断协议而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和调查。在保险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反垄断法适用上,保险业应否获得部分豁免权?
过度管制无益市场成长
必须承认,保险费率需要监管。市场中的价格战一般使高效率的企业得以击败对手,也使消费者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遗憾的是,这种双赢局面在保险业未必能够实现。因为保险是典型的“付费换承诺”的交易,消费者购买的只是保险人赔付的承诺,至于这个承诺能否兑现,关键在于保险人能否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欲维持偿付能力,保险人收取的保费就不能过低。但消费者决策时更多地考虑产品价格,却不可能去详细了解企业的偿付能力,若保险人为迎合消费者不顾一切地降低价格,就可能面临亏损或倒闭的命运,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问题在于,费率监管是否必须走“固定费率管制”的独木桥?是否意味着保险行业不需要竞争?实践中,保险企业对固定的费率总是阳奉阴违,保费折扣、佣金返点等违规打折现象的层出不穷,恰恰说明保险行业的竞争从未因固定费率管制而减弱。实质上,固定费率既不能有效消除恶性竞争,也不能真正保障偿付能力。
更让人纳闷的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优胜劣汰,为何那些严重亏损以至于影响到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不能退出市场,反而理直气壮地制定固定费率要求消费者买单?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以及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在其退出市场或发生经营危机时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而且,长期以来对保险业实行的严格行政性进入和退出限制,似乎让经营者获得了某种暗示:无论经营好坏,政府都不会让其破产;无论在市场中如何“乱来”,都不会丧失经济资格。如同足球场上的一些运动员屡屡犯规,却只给予黄牌警告而不用担心被罚出场,踢、绊摔、冲撞对方队员等违规行为必然屡禁不止,恶性竞争也将愈演愈烈。
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竞争和监管对保险业都不可或缺。但是,监管不是消除竞争,而是维护竞争秩序、保障竞争不被扭曲。如果一味地寻求反垄断豁免,对价格实施管制,对经营行为严加查察,对竞争者过于保护,保险市场将永远不可能成长成熟。(徐清)
求豁免权不如加强举证
从立法价值层面,反垄断法追求在保护每位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实践价值,是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以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
从适用例外而言,反垄断法的豁免或称之为“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其根源在于对产业政策的扶持以及对公共利益、经济效率的保护。市场发展并不能一反了之,完全泛滥的市场竞争不代表经济效率的必然提高,同时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经历不必要的市场苦难,最终也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就需要公权介入,对相关行业进行保护,对部分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进行宽容和豁免。因此,豁免制度起着对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之间的冲突予以协调的作用,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存在。我国反垄断法亦不例外,具体表现在反垄断法的第八章,即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以及对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联合、协同的宽容。
可见,从法律规则角度来讲,保险行业并不在我国反垄断法豁免范围。因此,“临渊求豁”,不如退而举证,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更应举证证明其自律协议符合产业政策的发展要求,符合行业的发展规律,不具公共利益危害性。相反,如不达成一定的自律协议,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保险市场陷入恶性竞争、低于成本恶性欺诈最终危害到社会公众自身利益。(黄磊)
探索建立部分豁免模式
我国反垄断法并无有关保险行业的特殊规定,然而,我国反垄断第一案就是针对保险行业协会的固定保费诉讼。随着近几年来反垄断实践逐步发展,保险业信息共享等与反垄断精神不符的行为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使得部分限制竞争行为豁免成为保险行业经营发展所必需,反垄断法的实施给整个保险行业带来了巨大挑战。为促进中国保险业长期发展,避免反垄断法执行可能对整个产业带来的损害,借鉴发达法域对保险业建立部分豁免模式非常必要。
结合我国反垄断司法体系和保险业发展现状,可以由监管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颁布保险业实施反垄断法豁免的规定,明确豁免期限、违反以及续期方式。
具体的豁免清单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允许保险公司合作建立损失数据库,对计算纯保费的协议实行反垄断豁免,同时把保险公司联合开展赔款频率和损失金额研究的协议也纳入豁免范围。第二,允许通过保险公司使用统一的保单格式。第三,允许保险公司对大型风险或者特殊风险共同承保或共同提供再保险。第四,允许保险公司协议建立统一和标准化的风险预防措施。第五,允许保险公司合作建立保险保障基金。(陈兵)
应明确保险业豁免尺度
我国保险业起步比较晚,保险市场发展尚不成熟,必须从制度上厘清责任关系,用法律的力量将豁免的具体范围详细确定,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之下再慢慢完善。
保险豁免主要集中于险种的开发、费率的厘定、保单条款和保险责任四方面,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对此进行界定。另外,必须考虑何种行为构成垄断并因此无法享受豁免权利。于保险业来说,反垄断法对于构成垄断的规定显然过于严苛,应该重新制定条款保护脆弱的保险业。可以规定具体构成垄断的情形让损害保险行业利益的行为无处藏身,从而保护保险业在应有范围内一定的竞争关系。
此外,还必须考虑到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由于保险行业协会不同于一般的行业协会,其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虽然其对保险业有行业自律功能,但也有排除、抑制竞争的作用,因此需要对其权责界定清晰,必须限制其固定价格、交换信息、条款标准化、限制行业准入以及准垄断性等各类行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行业协会之作用。
保险业豁免范围界定清晰,对推动保险业竞争关系百利无一害,若过度强调保护,脆弱的保险业将永远脆弱,法律可以将保险业扶上马,但是行走是否顺当,还看保险业自身。(赵德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