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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曾分管江苏南京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的养殖承包工作,有人送了张15万元的银行卡给他,这让他很纠结。一方面贪心作怪,想把钱占为己有;另一方面,他怕犯罪,钱一直没用,还多次想还回去。两年后,他虽然把钱还了,但退还不及时,也没有上报纪检部门,检察机关认为他受贿。2月6日,在六合法院的法庭上,李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对方牟利(2月7日中国江苏网)。
李某从主观认识上显然是认为自己不构成受贿罪的。他的理由明显有两个:一是认为自己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对方牟利;二是觉得自己虽然纠结了两年,但最终还是在相关部门立案之前,退回了所收的款项。
从表面上看,李某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一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李某没有为送钱的老板谋取利益,那么他自然不构成受贿罪。二者,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的主要表现和条件,李某退还了行贿者所送款项,最终并没有收受钱财,自然也不能算是受贿犯罪。
但仔细分析,李某的说法显然又都并不成立。首先,李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牟利。但事实上,李某收了15万元之后,将送钱人的想法“汇报给了领导”。虽然之后的水库承包确实是“水库管理处的主任办公会决定”。但李某作为管理处官员之一,他的汇报和意见,在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况且李某自己也确实有送“顺水人情”的心理。这不仅利用了职务之便,而且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岂能不算是受贿罪构成要件?
其次,李某最终确实是退还了15万元的款项,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受贿事实已经成立,而且收钱所造成的相关承包权赋予送钱人等结果也已经形成。因此,李某的受贿罪是无可辩驳的。况且,李某收钱之后,并没有及时退还款项,更没有将收受款项上交纪检部门,其所谓的纠结,曾想退还不过是一面之词。或者按照李某的逻辑,某些人收钱之后,只要不动所收钱财,收受15万、150万、15亿,纠结个10年、100年,自然也是不构成受贿的。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李某一案给予我们的最大启示在于,受贿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一些官员总是会抱着侥幸心理,收了钱财先拿着,不出事就好,一出事,赶紧退回,然后辩称没有受贿。对此,相关法律显然还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明确,比如在时间上,有必要作一个划线:官员收到钱财后在一定天数之内上缴不算受贿,除此之外,一律按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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