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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由裁量权空间失之过宽、失之过多之时,采取一定的“网格化”来定位,在于能体现法律“一体适用”的原则
北京市食药监局自去年底以来试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网格化”管理,明确从重、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等级划分和具体情形,“以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纵向坐标,以从重、一般、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为横向坐标,进行综合裁量,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网格化判定”。
根据报道,今年上半年,实行“网格化”自由裁量权管理后,仅有4起案件被受罚企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率大幅下降,呈现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判定“心服口服”之势。
由于立法语言的开放性、具体因素的多样性、价值倾向的个体性,立法者不得不授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以适应多变的社会情况与复杂的个案。立法活动不是对过去行为的规范,而是对未来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规范,因此很难对未来的行为准确地作出“假如有A行为,必予以B处罚”这样的线性规定,而是往往授予裁判者一定的选择空间,即“假如有A行为,应予以B、C或D等处罚”,裁判者可在B、C或D中取舍与选择,由此构成其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其“选择权”,简言之,就是“自由”,若无“自由”,则也无所谓“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社会意义是积极的。以公平正义为追求、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案,拥有裁量权者就可以对复杂的个案作出适当的裁判。正确与适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裁判,可以引导、促进社会的进步。相对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里,裁判者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要多得多,可以“自由心证”;而在法典系国家里,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多受法条限制,但仍然会给予裁判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机会。
然而,自由裁量权的权限不是越大越好,其选择权也不是越多越好。当权限过大时,问题也就出现了:判罚会明显有失公平,自由裁量权会偏离社会公平正义,裁判者的诚实信用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为例,该法条规定的罚款是“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当货值基数越大,罚款绝对差距就会越大,一个基数小的十倍与一个基数巨大的五倍,前者可能会被判罚者认为“从重”,后者则可能被认为“从轻”,但事实上,“从轻”判罚的绝对值却可能是惊人的。
在自由裁量权空间失之过宽、失之过多之时,采取一定的“网格化”来定位,在于能体现法律“一体适用”的原则。但“网格化”也不能太密太细,而要适当。总之,自由裁量权既要“自由”,也要关在“笼子”里,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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