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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大V可以借助影响力发布广告谋利,前提是广告必须合法;网络大V可以从容笑纳或隐或显的收益,但一旦广告违法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近日在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时表示,网络大V在微博上转发广告帖,如果广告违法,网络大V要承担相应违法责任。这一表示在网络上引发了热议。
之所以引发舆论热议,与人们对网络大V往往有一种近乎天然的亲近感有关。但众所周知,将自媒体纳入管理一直被认为是《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一个亮点,而在一些网络大V利用自媒体进行营销的现象屡见不鲜的情况下,出台专门针对网络大V的条款势在必行。
而探究相关条款,实为以往一些法律法规的自然延续。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有一个“虚假广告相关责任者”的概念,那么哪些人是“虚假广告相关责任者”?代言广告的明星当然是,而在自媒体上进行营销的网络大V算不算呢?这似乎是一个问题。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当国家工商总局官员表示网络大V要为转发的违法广告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的时候,意味着管理者将网络大V视为广告的发布者。这一认定究竟有没有道理?端看网络大V对自己转发的广告是否具备掌控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就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广告的相关责任者,应该为自己发布或转发的广告尽到发布者的义务。
在有的论者看来,这一规定的出台代表着社会对网络大V 的社会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其实这与社会责任云云风马牛不相及,这就是一个权利与义务需要对等的简单问题。网络大V可以借助影响力发布广告谋利,前提是广告必须合法;网络大V可以从容笑纳或隐或显的收益,但一旦广告违法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另有论者在为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担心:假若网络大V是用一种很隐蔽的方式,比如在微博上发布一张喝某品牌饮料的图片,管理部门应该如何界定?此种担心之下遂建议出台更细致的条款。此种担心虽然不无道理,但任何法网都不可能编织得密不透风,因为在网络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面前,法条永远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
因此应该客观认识相关规定的意义。这一规定的震慑作用毋庸置疑,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防骗杜骗的关键恐怕还在于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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