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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被延迟退休”,主要原因在政策,次要原因在服务。“被延迟退休”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说法和解决方案,对于社保信誉是一种损害,甚至会影响到部分人的参保积极性。
2000年,河北唐山个体户王丽岚,通过当地人社部门散发的宣传材料接触到“居民养老保险”。材料宣称,无工作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只要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连续缴费满15年,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在参保满15年后,王丽岚却被告知,由于“政策变动”,退休年龄被延至55周岁。(见12月28日《新京报》)
参保人与地方人社部门之间其实达成的是一种契约关系,人社部门宣传材料以及参保人所拿的缴费凭证等则是一种“合同”。当参保人尽完缴费义务,也符合宣传材料所设定的规定,当地人社部门应当按契约办事,兑现承诺。然而,参保人员“被延迟退休”现象在当地不在少数。
原因之一是,政策变动、沟通不畅。制作宣传材料时,女性个体人员退休年龄尚无具体规定,人社部门参照“女工人”50周岁退休标准制定。此后政策变动,导致众多参保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延迟退休”。
原因之二是,当地未及时严格按照国家社保主管部门规定办事。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文件要求灵活就业人员女性55岁退休,当地却没有立即遵照执行,河北直到2006年才发文明确,这造成了很多参保人“被延迟退休”。也就是说,2002年到2005年,上级规定与地方规定处于“打架”状态。
另外,针对2006年之前参保人员缺乏过渡性政策,也造成了今日的结果,即政策设计不合理不完善。还有,政策变动后人社部门没有对参保人员一一通知,造成参保人不知情。
一句话,参保人“被延迟退休”,主要原因在政策,次要原因在服务。“被延迟退休”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说法和解决方案,对于社保信誉是一种损害,甚至会影响到部分人的参保积极性。
因此,首先要汲取这一现象的教训。今后,国家层面在制定或更改公共政策的时候,要尽可能顾全“历史因素”,作出细致规定以供地方参照执行,避免政策“打架”情况的出现;地方层面也要制定过渡性政策,确保民众知情权和选择权。社保政策应上下保持统一,才能维护公信力、进一步扩大社保覆盖面。其次,应修复因政策变化等问题带来的不利影响及损害。
重视契约精神,关系到社保的信誉或者公共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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