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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进行过7次特赦,分别在1959、1960、1961、1963、1964、1966和1975年,包括爱新觉罗溥仪、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等在内的战犯先后得到特赦,直至1975年赦免全部在押战犯。这几次特赦针对的是战争背景下的特殊行为,此后40年再无出现特赦。
这40年,中国没有战争和动荡,稳步前行,走在和平发展的大道上。和平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民主法治发展成熟,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全方位完善,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国家日常运转各处逐一彰显。特赦,往往作为一种国家正义的历史性矫治手段,在如此和平发展的漫长时期,已经慢慢尘封。
时隔40年,我们迎来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再次启用。这是重要历史性时刻启用的特赦,也是和平发展时期第一次出现的国家特赦,意义极为特殊。抗战纪念,国之盛典,此时此刻的国家特赦,已经不能说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它是新时期国家正义观的一次集中、直接表达。
特赦绝无可能脱离法治框架,国家宪法制度有明文规定;特赦在重要历史性时刻启用,是非常行为,至为慎重。特赦之后,不等于无罪了,它只是消灭其刑,对罪的认定仍然存在,体现的是人道主义精神。现代法治的精髓,一方面是罪刑相当,另一方面也是突出弱化惩罚的意图,符合一定的条件,考虑减少刑罚,说明惩罚绝非目的,只是必要的手段。
具体到这次的特赦,对四种符合条件的特赦对象的界定其实非常慎重,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特赦的实际社会效果,保障了社会安定。前两种情况所包括的,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门槛的设置比较高,尤其是符合第一条的,恐怕也是极少数高龄人员。另一类情形是失能老年犯和未成年罪犯,更多体现的是体恤,其背景则是近年来法治社会不断发展,社会治安良好,法治上存在着轻刑的趋势。
国家特赦,超乎日常法律行为,但整体上,蕴含的是今日中国法治内涵的综合理解,体现当前国家法治理念的宏观变化,对今后的国家法治运行也具有指导性。在这个特殊的历史节点,以国家正义观念的表达方式启用特赦,发出的是和平发展时期的文明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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