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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在我国首次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草案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多位专家建议增加保护令执行单位。
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是反家暴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尽管立法还没正式通过,但是各方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界对此高度评价,对如何完善、落实更是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需要在立法中予以重点考虑。
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选择9个基层人民法院试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来,效果很好。但试点中反映出来的两大问题不容忽视:一者不能单独提出;二者执行主体不明。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能依附于离婚或其他诉讼提出,这一问题在此次立法草案中得到了解决,草案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可以不依附于其他任何诉讼单独提出。
毋庸多言,能执行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才管用。如果执行不到位,保护令就会沦为一种空白文书,无法起到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作用。试点表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于家庭暴力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广东、福建莆田两地的自动履行率更是分别达到98%和95.65%,执行问题在试点中表现并不是很明显。但一旦这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部铺开,总量增大,不自动履行的总量也会随之增加,公权力介入、保障执行就成为了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在试点工作中,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主要是参照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36条予以操作:一方面,法院函告公安机关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否则造成申请人伤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另一方面,法院要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裁定,否则可以依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予以处理,包括罚款、拘留和判刑。
这样看似给了当事人双重保障,但是实际上却有可能会陷入执行主体责任不明的尴尬。上述审理指南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是“为法官提供的参考性办案指南”,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谈不上约束公安机关。指南中关于函告公安机关应履行必要义务这一项,只是基于公安机关应当保护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职责而言的。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措施。
执行主体职责不明,直接会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果。试点中暴露出来虽是小问题,但要解决好这一点,却是立法中的大问题。有专家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参与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中去,这只是一种呼吁,但呼声很高、很强。真正要使公安机关参与其中,就得在反家暴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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