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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认真学习新《行政诉讼法》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 柴方胜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修改,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行政机关应认真学习新《行政诉讼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一、可诉行政行为范围扩大,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增强依法行政和法律风险意识。新《行政诉讼法》将原《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内容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同时将确认自然资源权属行为、征收私有财产及其补偿行为、侵犯农村土地经营权行为、不支付社会保障待遇行为、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不履行或变更特许经营或征收补偿等协议行为,均明确列为可诉行政行为。这也是当前行政争议较为集中,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法院因为行政干预等原因难以受理,导致公众求告无门,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的领域。上述规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行政机关当被告的机会会比以前增多,各级行政机关需要认真学习法律新规定,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
二、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各级行政机关应提高适用法律能力,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需要重视和加强合法性审查工作。原《行政诉讼法》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对于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是否可以参照或者经审查后参照,未作出明文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此,行政机关在适用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更好地辨识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问题、切实提高适用法律的能力。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合法性审查工作,避免出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现象。
三、强化了行政机关出庭义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行政决策者了解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切实解决行政争议,并增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原《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应诉。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往往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由于代理律师并非行政活动亲历者,且不能对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进行决断,导致法院难以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难以高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此次修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还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人员积极通过培训等形式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政和出庭应诉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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