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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仅严惩受贿而宽宥行贿,也就意味着只打击了犯罪的“果”而忽略了“因”
前不久,有媒体披露,在河南省教育厅原审计处处长、财务处副处长冯哲受贿罪一案中,50名行贿人大多未被追责。受贿者因贪入狱,行贿者照旧做官,这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批评。
行受贿犯罪是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行为之一,法律对此也有十分明确的立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应予立案。当面对社会的普遍质疑时,有关部门却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表示由于没有收到判决书,因此并不清楚有公职人员涉及行贿,也就未对其进行查处。而法院则认为,法院没有义务向行贿者所在单位或者纪检部门寄送判决书,如果要对行贿者进行处理,应该主动向法院索要证据材料和文书作为参考。就在两边还在为“程序正义”而扯皮的过程中,行贿者已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重受贿而轻行贿”,这在司法机关是普遍的做法。行贿的最终目的是使自己依靠受贿者手中的权力而获得非法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行贿与受贿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仅严惩受贿而宽宥行贿,也就意味着只打击了犯罪的“果”而忽略了“因”,这同样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损害。长此以往,那些尝到甜头的行贿者将更加肆无忌惮,将更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拉拢进自己的利益共同体。而社会上也会产生“受贿有罪,行贿无罪”的错误导向,造成是非观念的混淆,助长行贿的滋生蔓延。
在国际上,对于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评价是相同的,法律对于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处罚也是同等的。在我国的法律上,行贿向来都是应该被严惩的犯罪,刑法就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将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和受贿之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行贿诱发受贿,受贿滋生行贿。在行贿和受贿的利益链条中,行贿者虽然并不掌握公权力,但通过利益输送关系,却能够从受贿者手中获取相应好处,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有些人认为,行贿者是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污点证人”,有利于帮助破获受贿犯罪案件。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行受贿犯罪案件都是由行贿人积极实施行贿行为,甚至不惜一切代价引诱受贿人犯罪。在每一起行受贿案件中,只有行贿者与受贿者的紧密结合,才能上演权力与利益的丑恶联姻。如果刑罚对于行贿的处罚过轻,对行贿行为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行受贿的利益链条就难以切断。所以,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只有“两手都抓,两手都硬”,行受贿的利益共同体才能被打破直至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