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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生态文明立法始于20世纪60、70年代西方工业文明引起的生态危机。1972年,首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规定生态文明权、代际正义,开创国际生态立法之先河,为生态立法提供了价值导向与理论基础。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宣言提出“可持续发展”思想。1992年,“可持续发展”原则成为各国发展战略和生态立法指导思想。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倡议:建立一个崇尚人性、公平和相互关怀的全球社会。2012年,可持续发展大会宣言《我们憧憬的未来》“达成新的可持续发展政治承诺”。
美国是生态文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设立只对法律条文负责的联邦生态保护司法系统,并且规定联邦环保局与地方环保局冲突主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按照“生态区划主义”实行“双轨制”生态治理分权执法模式,各州设环境质量委员会和被宪法授权的环保执法部门。1970年成立联邦国家环保局,在全国50州设立10个大区域环境办公室。同时,还建立生态检察官制度,检查结果可用于将来可能的法律行动。美国生态执法信息公开、透明,环保当局要对外公开环保执法所有行政、民事、刑事行动细节,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制约。
欧盟环境法属于区域性国际法,包括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等广泛主体;法律效力上,欧盟生态基本立法和辅助立法效力高于各成员国法律效力,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欧盟法》。欧盟环境法建立在法治共同体基础上,强调环境法治、民主与信息公开,实行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制度。
俄罗斯是生态大国,有生态化立法传统,重视生态立法制度创新,生态立法原则有“人类—生态共同利益中心主义”“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生态立法创新规定生态保险、生态认证、生态审计、生态鉴定、生态监测、生态监督、生态基金、生态税收、生态警察等制度,实行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制度。执法上,实行国家权力机关、主体权力机关为主的责任体制和“环境保护指导”工作方式。
目前,生态文明建设良好型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严密的生态法律制度,严格生态司法、执法,明确政府生态责任,主要特点有:第一,西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基本趋势是走制度化、法治化路径,建立生态保护、监测机构,积极开展生态立法工作,以法律制度调节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采取政府、市场与社会力量“多中心”共同治理。
第二,经历“八大公害”痛苦实践和生态运动的影响,在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及生态现代化理论指引下,各国逐步放弃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立法价值取向,强化整体性保护意识,引入“经济—社会—自然”协调可持续发展思想,强调代内和代际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努力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各国生态文明立法呈趋同化现象。
第三,西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和其先进技术、充盈资金及“生态帝国主义”“生态殖民主义”污染转嫁因素有关,不触动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生态改良主义法律不可能根治生态危机。
观察西方国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过程,完善生态立法是生态治理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由此,我们可得到如下启示:第一,应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生态文明建设最终需要法治保障。对于处于转型期的中国,要确立生态文明立法地位,制定《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法》,立法价值趋向优先保护生态。构建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的法律体系和生态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完善生态法律运行机制,着重从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实行行政、经济、技术等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治理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机制市场化,大胆采用资源有偿使用、生态税、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生态补偿、生态转移支付等生态经济制度安排,确保生态与经济共赢。充分发挥生态立法指引、规范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升级的功能。
第二,严格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明确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建立政府生态责任机制,严肃生态监管、执法者责任,实行生态问责。把绿色GDP作为各级政府考核重要指标。建立科学的司法、执法和监督程序,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局面。
第三,强化生态道德建设。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完善生态道德教育立法,重视社会公众参与。推进生态民主与生态信息公开,加强公众参与生态立法、司法、执法和监管制度建设,为公众健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生态公益诉讼等生态权益提供民主参与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人文社会科学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