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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封存制度引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被封存后,在法律上就被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其应有的公民权利应当得到恢复,并且不被他人歧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问题,如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封存的负责机关不够明确,涉罪未成年人的政审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酌定不起诉或是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在是否启动前科封存程序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疑问等,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方案。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概念
所谓前科封存制度是指行为人定罪判刑的记录由相关机关在一定要件下予以保密,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对外公布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与之前在学界讨论较多的前科消灭制度相比,前科封存制度存着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是前科封存对行为人犯罪记录的保密是暂时的;另一方面是前科封存后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被查询、解封或者重新启动。
(二)我国法律对前科封存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专门规定是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大新增亮点。《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对原来前科报告制度的一种改革,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精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设立为具有前科的青少年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鼓励他们以良好表现、认真悔过,避免受到社会歧视,更好地回归社会,从而防止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这一创新之举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稳步前进的基础上提出,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动力,指引了我国未成年人人权保障工作的发展方向。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法律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被封存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即被视为从没有犯过罪的人,其应有的公民权利即刻恢复,任何人不得歧视。具体法律后果有:第一,犯罪事实不得在对社会公开的户籍、学生、人事等各种档案中载明,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公开披露;在复学、就业、升学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二,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即未成年犯罪人在今后的人伍、就学、就业时将不再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未成年犯罪人即使重新犯罪,司法机关也不得引用其前科犯罪记录,其前科亦不能作为对其适用累犯或再犯而对其从重或加重处罚的原因。第四,对于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司法机关自身也不可随意查询和提取,必须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可进行。
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虽然无法直接找出前科这一名称,但有关前科的规定却不容否定的存在着。我国刑法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又如我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此外,我国律师法、会计法、兵役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情节轻微且经教育改造己改过自新,但是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已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以及未来的人生产生消极的影响。前科封存制度通过法律程序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予以封存,能够使未成年人避免被歧视,有利于其迅速重新回归融入社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封存的负责机关不够明确
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予以封存,但是并未详细规定是由上述机关的哪一部门负责,学界中有认为应由公检法三家各自进行封存,也有认为应由专门的机关进行。在实践中,也并没有明确封存的细则。仅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规定了检察院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予以保管。笔者认为,有义务进行前科封存的公检法机关应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前科档案库,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卷宗材料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形成具体有效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义务。在封存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应形成分工合作,在各自的环节妥善完成前科档案的封存工作,并由检察机关总管监督。我院立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对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由我院未检科制作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告知函,并分别送达法院和公安机关,告知对被不起诉人的前科情况进行封存。并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前科查询和审核流程。一般由查询单位通过书面方式向未检科提出申请,未检科依法进行审核,经主管检察长批准答复。对于被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或者查询单位、查询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通过书面形式做出该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的答复;反之则应作出该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的答复,并告知查询单位应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二)涉罪未成年人的政审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遇到涉罪未成年人的政审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归根结底,是由于法律之间的冲突没有及时解决的症结。在就业问题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都对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事该职业作了禁止性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仅仅是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告知义务而非彻底消灭其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仍可以通过公安、法院等部门所保留的档案记录获知相关信息,并将其“一票否决”。前科封存制度仅表述“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前科查询,那么“根据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在考查应聘人员时,如果不包括,那么相关部门无法得知所招聘的人员是否有前科记录,但《法官法》等仍规定了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按照目前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在涉及升学、就业尤其是公务员招录、参军事宜中,如果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查询,那么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法体现。因此,在未对上述法律修改的前提下,仅仅在《刑法》中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仅仅具有象征意义。若不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该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局面。
对于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的就是对于已经封存前科记录的未成年人参军政审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出具前科材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得征集。我院做法认为入伍政审属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对已封存的前科记录可以进行查询。但是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出具前科封存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处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阶段”的前科记录,以更好地挽救未成年人。
(三)酌定不起诉或是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是否也应启动前科封存程序存在疑问
诚然,刑法和刑诉法中规定了对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字面上看仅仅是包括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三种情形,但是举重以明轻,对于未成年人法律制裁的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情形应当然适用或者参照执行。虽然从法条字面上看对上述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不适用,则对这一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反而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空白,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质内涵。因此,上述情况,是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封存的。此外,对未成年人来说,除了入伍、就业之外,还有复学、升学等更为现实的问题。那么当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时,是否也能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该规定也语焉不详,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同样也可以对拟前往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免除报告义务。
(作者分别系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公诉科科长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