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 更多 |
宗教与法律向来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现代西方法律中的诸多原则、制度都来源于宗教,受到宗教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基督教文化。对中国传统司法而言,虽然它大多是世俗的制度及其应用,但由于适用法律的人,即司法官吏亦生活在传统文化影响之下,传统文化中的宗教观念不能不对他们发生作用,进而也不能不影响到司法审判。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起居中同样受到宗教文化的熏染,亦型塑着他们的诉讼心理与习惯。这里笔者不打算泛泛谈宗教与司法的关系,而是集中考察世俗信仰与中国传统司法的关系,所谓世俗信仰,当然包含有耶释道等正统信仰,但更多是指基督教、佛教等“正式”宗教之外,为普通百姓,同样也为司法官吏所尊奉的信仰。
在中国宗教文化中,最为深入人心的恐怕就是阴阳观念了。在阴阳二分的观念下,就出现了专司阴间审判的“冥司”及“冥判”。阴间审判的观念,在先秦时代就已经出现,墨子在《明鬼下》中就曾论及鬼神诛恶罚暴故事,借以说明以“鬼神”来维护国家秩序,降低社会犯罪率。墨子“鬼神”说虽然没有审判,也没有因果,但审判之意存在,因果报应之意亦存。“冥判”观念到了唐代已趋于成熟,特别是唐中期以后,因应社会局势的动荡和儒释道三家思想的竞争与融合,“冥判”与“冥律”甚至逐渐走上系统化,对传统司法制度形成深刻的影响。敦煌出土的《佛说十王经》详述了“阎王办案”的过程。《佛说十王经》附图所见十王厅,都在审讯犯人,每厅都有审判官一人,都是该厅主事之王,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判官,经常拿着文簿卷轴,状似宣示所犯罪状。判官的角色,酷似唐宋司法审判制度中的检法官,负责将“推司”推鞠所得罪行一一检索相应法条,并书拟罪状,上呈长官,最后由长官作出裁决。每厅诸王身边都有善恶童子随行,有些官厅尚有其他随行小吏,或举华盖,或列仪仗。另外还有负责刑讯的鞭背胥吏或押解罪囚的狱卒。这些阴间审判的图像或描述,尽管不乏现实司法的影子,但它反过来又影响着现实司法。
由于阴间判官对是非善恶洞若观火,更增添了“冥判”的威严性。“冥判”的想象,极大地影响着世俗社会与现实律法。缘于现实司法的腐败、低效,人们往往倾向于诉诸阴间审判,以求获得公平正义,因是之故,敦煌、吐鲁番等地出土了不少“冥讼”文书,凸显了普通百姓的法律观念。新获吐鲁番文书中,有一件名为《北凉缘禾二年(433年)高昌郡高宁县赵货母子冥讼文书》,原告赵货本是高宁县都乡安邑里的百姓,时年三十岁,在冥讼文书中自言突然被叔叔赵琳告到官府,最终枉死。他满怀怨恨来到冥界,请天地体察他的冤屈,并且向阎罗王提起诉讼,请求拘勾赵琳全家来冥界对质。显然,这是由于赵货难以在现世司法中获得所欲的公正,转而求助于“冥判”,希望冥司能体察他的冤屈,为他伸张正义。
“冥判”的观念还直接投射到人们对现实司法的想象中。唐代志怪文学就出现不少“生人判冥事”的地域司法书写,在敦煌发现的变文中,就有著名的地狱游历记《唐太宗入冥记》,记述了不少阴间审判的细节。后世的文学作品中,又出现了更多的“生人判冥事”,《包公案》写包拯阴阳两判,《狄公案》中亦述“求鬼神”,《西游记》写魏征冥判斩龙王,都是其中较为有名的。后世文学作品往往通过阴间审判来传达一种世俗司法所缺乏的公正形象,其源流也来自于唐代的“冥判”著述。
中国民间世俗信仰的另一显著表现是城隍信仰。事实上,城隍信仰也与天、地、人三分的宇宙观,或者说阴阳世界观相关。“城隍”本意是指城墙和围绕城墙的壕沟,后来在逐渐演变为民间信仰中的城隍神。到了明太祖洪武二年,“封京都及天下城隍神”之后,成为了国家信仰体系的一部分。其不仅掌管着阴间的孤魂野鬼,使其有所归属,而且还承担着现实社会惩恶扬善的职责,形成阴间司法的象征。经过明清志怪小说、公案小说的文学化演绎,城隍神经历了从最初的沟渠之神、到城市保护神、再到司法与正义之神的演变历程。
传统中国是州县兼理司法的体制,而城隍信仰渗透到州县新官赴任的整个过程。州县新官员入境之始,一举一动就需要谨慎检点,所谓“新官入境乃士民观听之始,凡百举动不可不慎”。在清代,新官到境,不能随即入城,而是先要留宿城外,为致祭城隍作准备。新官赴任,于上任前一日或前三日到城隍庙斋戒安歇,谓之“宿三”。斋宿的目的,就是为了表达对城隍神的尊敬。再次要行祭告之礼,斋宿后,“次早行祭”,祭礼于五更时进行,祭时着便服或祭服,谒城隍庙。可以说,新官赴任的过程中,礼敬城隍是最为紧要的环节。甚至上任次日,还有谒见城隍之例。即便把这些仪式看做形式,但繁琐的礼敬城隍程式,也不能不对州县官员产生影响。
州县官员的司法审判,归根到底是在分辨是非善恶。然而,世态民情纷纭万状,州县的司法判断未必全部准确,更甚之,贪渎腐化的州县还可能草率或枉法从事,从而令是非歪曲,善恶不明。而城隍神正直、严明,能鉴察百态。在城隍神面前,是非好坏、善恶曲直最终获得明鉴。官吏对城隍恭敬待之,通过对神盟誓,把妥善履职的决心及未来表现皆置于神祇的监督之下。若违背誓言不能尽职,或枉法裁判,则甘愿受到神谴并接受严厉处罚,这正是致祭城隍在新官上任中受到重视的内在原因。
在传统司法的实践中,也不难发现城隍信仰的潜在影响。当处理疑难诉讼时,作为基层诉讼的裁断者,清代州县官员习惯借助城隍对是非善恶作出“鉴察”。同治年间任山东陵县县令的戴杰就说,城隍之神,“京都迄直省府、州、县胥有庙典,至钜,神至尊也。凡水旱疠疫及狱讼难决者,祷于是”。秦蕙田也说,明清以来,牧守县令最重者,除文庙外,即为城隍,遇到狱讼有疑或不直,则“衔冤牒诉,辨讼曲直”于城隍,至于“幽明谴谪,丽法输罪”之属,“亦莫不奔走归命于城隍”。汪辉祖言其往日为幕时,就馆次日“必斋戒谒庙焚香”,即赴城隍庙焚香礼敬。州县官吏在检验命案过程中,也需要礼告城隍。官吏到命案发生地检验尸伤,与原告、被告及人证等讯问完结之后,“即上轿,当时不可回头,即到城隍庙。浣沐、更衣、行礼、解秽”,方可回衙门坐大堂,再行庭讯。向城隍行礼,意在于敬告城隍:本县已亲赴命案现场,如法相验,并无疏忽,敬请城隍明察。当然,这也不乏祈求城隍安告亡灵之意。
从这些古代司法实践看,城隍信仰对传统司法活动确实具有多种多样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仅局限于祭拜、宣誓等形式意义,更具有了相信城隍神能明鉴善恶曲直这样的抽象观念意义。无论是传统司法者的自我言说,亦或是其审断实践,城隍信仰已经深深“嵌入”具体的司法过程,影响到诉讼的程序,甚至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在法学研究日益繁荣的当下,司法当然要秉持理性、科学的基本态度。回顾世俗信仰与传统司法,绝不是为“鬼神司法”正名,而是希望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从对不可测的“冥间”、“上天”的敬畏,转化为对正义、对法治的敬畏之心。特别是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更需要树立一种敬畏之心,对法律的敬畏,对公平正义的敬畏,以“正心诚意”对待法律。或者说,我们也可以将司法中的世俗信仰理解为法哲学上的“自然法”,或“高级法”,一个人违背“正义”的行为或许偶尔可以逃脱世间法律的惩处,但终究无法避免“自然法”的审判,更无法面对自己良心的责难。这种具有不可验证性的世俗信仰观念,更多的是对人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进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
当下,建设法治中国,首先需要人们敬畏法律。对法律的敬畏,就是为了在人们心中树立法治意识,从而体现在行动中,特别是体现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中。法律需要信仰,更应得到足够的敬畏,尤其是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律人,只有心存敬畏、胸怀信仰,才能更好地实现公正。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