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核心任务之一,是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的、精确的法律规则。《民法典》全面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赋予市场主体丰富的财产权并予充分保障,确立了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
《民法典》通过一套整全的市场交易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根基所在。正因为此,《民法典》是“生活的百科全书”,更是一部富民强国之法。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而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目标,凸显了《民法典》的核心任务之一,即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的、精确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典》即将颁行之际,检视它是否完成了这一预期任务,殊有必要。市场经济的运行至少包括三个要素:市场主体、交易标的和交易规则,我们可以从这三方面分析《民法典》是如何建构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
《民法典》全面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
市场主体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它们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市场交易。《民法典》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民事主体制度。
扩充法人的种类,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一种民事主体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种,它们都可参与市场交易,其中,营利法人是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营利法人包括公司和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如城市资本和农村土地结合产生的各种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所有营利法人都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将机关法人作为特别法人,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要求机关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也应遵守和其他市场主体相同的交易规则,而不享有任何特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可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资产的所有权人,参与市场交易,从而改变目前由村民委员会越俎代庖、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现状;它还应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这可以落实村民的经济自治权,有效遏制集体资产的流失。
赋予更多主体以参与市场交易的资格,既有助于自然人选择从事市场竞争的主体方式,也裨益繁荣市场和促进竞争。《民法典》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规定为非法人组织,使其有以自己名义参与市场交易的资格,回应了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需求。
强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创设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
平等是包括市场关系在内的所有民事关系的前提,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民法典》将平等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旨在强调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包括市场交易在内的所有民事活动时,其法律地位平等。
《民法典》的具体规范中也重申平等原则,如《总则编》明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物权编》要求法律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据此,不同所有制的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任何市场主体都不享有任何特权。整体上,法律地位平等包括《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沉疴痼疾是对非公有制主体设置各种歧视和障碍,“玻璃门”、“弹簧门”和“旋转门”层出不穷,《民法典》有关平等的规范要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平等竞争,真正有效践行,必将促使平等观念在我国向纵深拓展,使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齐头并进,激发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在“混改”后,可以设想的一种未来情形是:公有资本和民间资本均为公司股东,两者互赢互利,平等行权,共同将企业做大做强。
法律平等是形式平等,然而,在真实的市场交易中,不同市场主体的资源禀赋、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各不相同,甚至实力悬殊,此时,片面强调法律平等反而可能适得其反,以平等名义造成严重不平等。因此,立法者不得不谨慎平衡两种平等观念,在非常有必要时,对交易中具有特殊身份(如未成年人、消费者等)主体,予以特别保护,以呵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底限的社会公正。《民法典》也有个别体现实质平等的规范,如对未成年人、消费者等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等,但《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并没有详细规定这些特殊保护规范,它们基本是由特别法规定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
《民法典》赋予市场主体丰富的财产权并予充分保障
市场交易的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民法典》对服务的调整主要见于《合同编》中的各种合同,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商品交易实质上是各种权利的交易,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典》,对市场经济最大的贡献之一即赋予民事主体多种类型的财产权,并予以充分法律保障。
尽可能赋予市场主体尽量丰富的财产权类型
在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权利是物权。《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物权。所有权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权。前者在物的使用价值上设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它是发展城市房地产、稳定农村土地改革成果的主要民法工具;后者在物的交换价值上设立,包括抵押权、质权等,对促进融资、达成交易居功至伟。
除了物权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几种重要的财产权:一是知识产权。《民法典》不仅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还对其客体采取了“列举+兜底条款”的规范方式,使其客体变得非常广泛,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二是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尽管《民法典》未明确这类权益的性质,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它们均为能合法交易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这对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2019年11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亦将数据市场作为要素市场。三是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典》的确权规则有助于明晰各种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及其归属,以定分止争、克服“公地悲剧”。
除了确认所有权、股权等财产权之外,为缓解现代社会人与资源尤其是人与土地的紧张关系,克服“反公地悲剧”造成的浪费,《民法典》非常重视物尽其用。
在用益物权领域,《民法典》尽可能扩大或强化财产权的各种权能,进而将其强化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以促进财产权的流通。最典型的这种权利有两种:
一是土地经营权。《民法典》面临的迫切任务之一,是将中央有关农村土地权利“三权分置”的顶层设计具体化,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权能及其相互关系作出法律安排。在《土地承包法》修订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也回应了这一实践需求。土地经营权可由农村集体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设立:前者可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通过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后者可自主决定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的权能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为保障交易安全,鼓励权利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改良,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登记,经登记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虽未明确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物权,但它通过规定其权能的具体内容,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操作依据。可以预见的是,土地经营权将在稳定农村、促进土地的高效使用和发展规模农业、推动农村土地权利流转、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是居住权。依据《民法典》,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为他人设定居住权,由权利人对住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这种新型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通常也是无偿设立的,但也并不排斥有偿设立,这就为未来商用居住权市场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在担保物权领域,《民法典》尽可能扩大担保物权的类型和担保物的范围。较为典型的是,它将抵押物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可流通的财产:在列举了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类型后,还使用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彰显了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意味着合法财产均可设立抵押,从而拓展了中小企业和自然人的融资担保渠道。此外,《民法典》还增设了海域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作为不动产抵押的客体,也有效地扩大了农民的融资担保途径。
强化产权保护
市场经济的核心前提是产权受法律充分保护,产权若无保障,市场经济将荡然无存,这也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重要原因。
《民法典》第1条即开宗明义,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位于其编纂目的之首,表明我国民事权利的保障已经进入一个新阶段。其第3条将私法保障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尤其是对所有市场主体的权利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将更实质性地促进我国的产权保护水平。
《民法典》分则亦包含诸多产权保护规范。如《物权编》将物权界定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排他”就意味着可以排除来自任何主体的不法侵害和不当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国家的合法征收就是最重要的例外。为平衡私人所有与公益使用,《总则编》规定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且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物权编》总则部分重申了这一规定,并具体规定了补偿的范围与标准;分则部分还规定了因征收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侵权责任编》有效保障市场交易中的权利,同时兼顾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与现行法相比,它还强化了对权利的保护。如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非常有力地保障了知识产权,也间接鼓励了知识经济时代主体在科技领域的投入。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将继承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也表明了立法者对财富的尊重,将激发市场主体对财富的进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