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法典的“绿色条款”,有助于改变环境公益救济缺乏明确实体法规范的困境。贯彻民法典总则第9条的绿色原则,侵权责任编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专设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这一重要条款,必将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存在生态环境本身的现实损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此外,该种责任是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从该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表述即可推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而违反之的“潜台词”,故推知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归责原则而言,民法典第1229条与第1234条、第1235条分别构成一般与特殊规定之关系。
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并以此为首选的本位责任;若能修复但侵权人未在期限内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替代修复,并由侵权人负担所需全部费用,此即为备选的替代责任。
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满足前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构成要件的主体即为“侵权人”,是法定责任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则是请求权主体,结合前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目前这类请求权主体的类型应包括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等。
该章第1235条明确列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范围。结合前一条进行体系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作为赔偿责任请求权主体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侵权人承担过渡期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内存在的因生态服务功能丧失而导致的损失。若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则请求权人有权请求构成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这类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前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构成要件的前4项,并应同时满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这一要件。此外,对前述两种赔偿责任,在求偿时也可同时要求赔偿合理、必要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和“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使得指向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获得了最起码的实体法依据。除此之外,鉴于这两条规定已纳入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章名的法定应有外延,使得旨在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得以准用同一章的相关条款,包括加害原因行为涵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类(第1229条);举证责任倒置(第1230条);按份责任划分规则(第1231条);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加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1232条);向有过错第三人和侵害人选择求偿,及侵权人追偿权(第1233条)。基于该章立法体系的前述解释路径,有望缓解现行环境公益救济司法的实体法依据匮乏之困境,相对于现行部分司法解释的扩张解释更具合理性。
三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出系统安排,彰显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意义,为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了行动指南。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离不开“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相关条款为负有监管和保护职责的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赔偿,以最严格法治追究加害人承担责任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用益物权行使的绿色义务、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等绿色条款为企业和公民明确了民事行为的绿色指引;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也有助于公众通过公益诉讼更加有效地参与环境共治。
此外,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也需要生态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互相支撑、互为保障。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等绿色条款以追究损害责任为导向,有助于强化违法担责,提高违法成本,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并以严格法律责任威慑潜在加害人,防范损害发生。这部烙有绿色印记的民法典,必将助推司法机关结合民事法律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为以行政手段为主的传统生态环境治理方式提供有效补充。
(作者:竺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首都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