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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观点
《劳动法》的内容涉及劳动关系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总则、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资、 劳动争议、法律责任等,这些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框架,因此,《劳动法》又被称为“劳动基本法”。
今年是《劳动法》颁布二十周年。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劳动法,是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律。《劳动法》的内容涉及劳动关系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总则、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资、 劳动争议、法律责任等,这些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框架,因此,《劳动法》又被称为“劳动基本法”。
《劳动法》的颁布和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劳动关系领域,则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劳动合同制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工的基本制度,这种新型的用工制度迫切需要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调整。《劳动法》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资之间在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使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树立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第三,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劳动法》构建了劳动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通过法的强制性规范,对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并通过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基准等内容,符合现代劳动关系发展的需要,有力地推动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劳动法》实施的二十年,是中国经济制度和社会结构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这二十年间,中国迎来了经济的高速增长期,城镇化步伐不断加快,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镇转移;中国的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非公企业越来越多;社会结构基本形成,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变化,使得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比如:收入差距的拉大导致劳资之间的利益冲突显性化;劳动争议从过去个别劳动争议发展到现在集体劳动争议越来越突出,劳动关系中的群体性纠纷增多;劳动用工方式多元化,以劳务派遣为代表的非典型用工越来越多,导致劳动者阶层出现分化现象。
由于制定《劳动法》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当时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从观念到制度都没有完全到位。因此,《劳动法》从立法理念到立法技术都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比较弱。《劳动法》颁布之初主要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立法遵循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实施层面弹性空间较大,一些内容留有空白。第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劳动者”和“劳动关系”的界定不清晰,把大量的农民工、非正规就业人员排除在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第三,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和法的效力。例如,关于劳动基准中的工作时间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超时工作的处罚规定得不明确,企业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法律实施效果不理想。第四,集体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不到位,关于集体协商的程序、集体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解决集体争议的方式等内容有待加强。
为了完善劳动法律体系,弥补《劳动法》规定的不足,近年来,国家加快了劳动法律体系的建设。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进一步强化,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和城镇化发展的加快,将会对劳动力市场带来更大的影响,因此,面对劳动关系领域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劳动法律制度还需要做出适时的调整和完善:第一,加快制定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包括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法、民主管理法等,以应对日益增多的群体性纠纷和各种自发性罢工行为;第二,制定劳动基准法,科学合理地规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范工资制度等,通过劳动基准法的国家强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第三,加强对非正规就业、非典型用工关系的法律规制,除了劳务派遣外,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家务劳动也应当做出相关的规范。第四,加强劳动法律的监督与实施。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于涉及劳动基准的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问题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最后,应当适时启动对《劳动法》的修改。目前我国已具备了修改《劳动法》的条件,一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定,社会结构和劳动用工方式基本形成;二是我国的劳动法律实践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三是我国劳动法学理论研究不断发展,为修改《劳动法》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储备和条件。可以考虑将《劳动法》以基本法的方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最终形成以《劳动法》为主体、以各单行法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律体系。(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