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法院一个有关加班争议的司法裁决视频上了热搜,也成为劳动法学界关注的热点。据相关新闻报道: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产品检验员。2018年5月,公司要求两人当天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就将违约并支付高额赔偿。两人为逼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加班,导致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该公司将两人告上法庭,两人被判赔1.8万。法官称,员工有权拒绝加班,但遇紧急任务不可以拒绝加班。在电视新闻的报道画外音中,肯定了企业与职工有双向选择的权利,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员工加班时,员工必须服从。
江苏电视台对扬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就此案判决的访谈截图。图片来源:江苏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
这是一起因员工拒绝加班而引发赔偿的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的判决以及法官的“释法”是否妥当,事关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事关劳动法精神和规则的坚守,值得关注,值得探讨。
按照我国劳动法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前置”制度,此案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从媒体的报道看,此案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不清楚。如果是未经仲裁而由法院直接受理此案,程序上当然存在明显瑕疵。
劳动自由是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劳动给付本质上是依附于劳动者身体的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应该是自觉自愿的行为,否则就构成了对劳动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侵犯。禁止强迫劳动也是国际劳工标准的基本原则。基于劳动自由的原则,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和维系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一般是在标准的工作时间内)约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该条法律规定的要义有三个方面:第一,延长工作时间的理由应该具有正当性,即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延长工作时间不仅应该征得劳动者同意,还要征得劳动者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的同意;第三,延长工作时间有长度的限制。
当然,任何自由和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也可进行必要的限缩,我国劳动法关于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也有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看,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限缩是一种例外规定,即是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要求让渡个人权利,除此之外,不应对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进行限缩。此外,该条例外规定的立法宗旨并非赋予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加班的权利,而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综合劳动法的规定,只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工作,例如自然灾害救援或者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民众生活等情形,才能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强制加班。一般的市场主体公司、企业所谓的劳动者不完成工作可能会导致企业的违约风险和经济损失的“紧急任务”,本是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解决或由企业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并不构成劳动法中的“重大公共利益”。而本案从目前报道来看,加班原因恐怕只是订单交货时间太紧的情况。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对于该“紧急任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在第七条的第四款这样规定: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而从报道来看,本案中企业要求员工加班完成的订单是否属于上述法规所限定的“国防紧急任务”“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农副产品紧急任务”之情形,恐怕也是要打个大问号的。
不仅如此。劳动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社会法,不同于民法,并不能也没有完全照搬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也有严格的限定。《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劳动法制中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两类情形。
此外,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该项规定是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做了规范,其适用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二是劳动合同有约定。该规定并没有涉及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给单位造成经营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在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承担方面,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和职业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因劳动者拒绝加班而导致公司未能完成订单造成违约的经营风险从法理上讲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而从报道来看,当事公司是如何举证公司的违约风险和劳动者拒绝加班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也不清楚。一般而言,在公司已经知晓了劳动者不愿意加班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人力资源配置方法来应对紧急生产任务。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这个属于劳动者的法定节假日里,讨论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杜绝各种各样理由的强制加班,弘扬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和立法精神,殊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