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涉嫌猥亵儿童案近日一审宣判,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分别以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4年。判决作出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对本案的讨论已经很多,笔者更想与大家讨论一下猥亵儿童案件背后的共性难题。在我们所关注的一些案件中,有些猥亵行为手段极其残忍,比如用手指等身体部位侵害被害人身体,使用工具、物体等侵害被害人身体,故意伤害、毁坏被害人身体。这类伤害比强奸犯罪更为歹毒、恶劣,伤害后果也更为严重。但遗憾的是,在很长时间内,由于对猥亵儿童类犯罪的严重危害缺乏足够的认识,以至于一些严重的猥亵案件存在判决刑罚过轻的情况,这是我们必须要警醒的。
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在猥亵儿童罪第二款情节加重犯部分,特别增加了“其他恶劣情节”,也就是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其他恶劣情节”,当前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振华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从儿童保护视角出发,笔者认为社会不仅应该关注这个案件的定罪量刑以及社会影响,更应该关注类似案件的处理问题。
当前在认定强奸罪的即遂标准上,针对幼女采取“接触说”。这也是为什么王振华案件审判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强调“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一般强奸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只要强奸幼女,普通情节一般5年是起刑点,情节恶劣的10年是起刑点。但问题是,如果使用手指或者其他器物侵犯受害者,这种情形所造成的伤害显然要比相关接触的犯罪还要严重得多。如果不能适用“情节恶劣”的规定,那最高刑期也就是5年,只达到强奸幼女犯罪的最低起刑点,这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刑罚基本原则。
所以建议,凡是用除性器官以外身体其他部位或使用器物侵犯儿童的,都一律以《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规定的“有其他恶劣情节”定罪量刑。当然,还有很多问题我们需要尽快研究,比如:对于那些手段极其残忍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猥亵儿童犯罪,是否应当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是否应当扩大强奸罪的适用范围问题,是否应当引入化学阉割的刑罚措施问题等等。2010年6月波兰一项有关对犯有强奸罪及恋童罪的男性强制施行化学阉割的法律正式生效;2011年7月韩国开始实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的“化学阉割法案”。我们是否有必要引入相关方式亦值得讨论,但当前要关注的是,应当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具体个案适用的方式,来激活相关猥亵行为适用刑法“情节恶劣”的规定,以加大对类似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类似犯罪发生,从而更好地保障所有儿童健康成长。
(作者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