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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正式实施。条例首次将女职工“更年期”纳入劳动保护的范围,走在全国立法前列。根据规定,“经二级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劳动岗位”。
在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只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这“四期”保护作了规定。实际上,女性在更年期心理与生理变化很大,严重的甚至影响身心健康,因此女职工对更年期的被保护欲望更加强烈。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山西省率先将“更年期保护”概念引入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把传统的“四期”保护拓展为“五期”呵护。
“更年期保护”入法一小步,女职工权益保护一大步。虽然条例中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却充分体现了对女职工的尊重和人性的关怀,有力填补了传统“四期”保护的不足,为广大女性提供了全方位立体式的保护。无独有偶,正在制定中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拟将“更年期可申请换岗”写入法律。显然,“更年期保护”正在成为社会共识,今后会有越来越多的地方跟进立法,这无疑是广大女职工的福音。
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更年期”女职工如何保护是个问题。回顾《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就是权益博弈平衡的过程。最初提交人大初审的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到了后来的征求意见稿中,“经本人同意”的字眼不见了,“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变成了“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相比之下,最终公布的条例表述更为科学合理,兼顾了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双方权益。
立法就是对现实的沙盘推演,相关条文几易其稿,折射出女职工更年期保护的知易行难。条例公布后,还有一系列现实问题摆在面前。比如,不需要“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如何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安排其他适合劳动岗位,会不会变成穿小鞋、坐冷板凳?一些单位会不会故意刁难更年期女职工,愿干就干,不干走人?国务院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三年有余,但真正按照规定执行的单位并不多见,少数企业女职工“四期”保护甚至形同虚设。因此,有关部门必须正视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在“更年期保护”入法后解决好落地生根的问题。
一方面,加强宣传引导,让用人单位认识到对女职工的保护不仅不会增加企业负担,还能增强女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知名度。同时,工会组织要扮演好“娘家人”的角色,组织更年期女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妥善解决换岗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及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以此敦促用人单位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意识,切实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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