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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理论上讲,受贿人一旦接受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帮助他谋取了利益或者意图为他谋取利益,受贿罪就已经既遂
掌管房屋拆建大权,大肆受贿索贿,反腐风声紧时,如惊弓之鸟忙着退贿,感觉风头过去了,又想方设法索回来。浙江省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原副局长、乐清市柳市镇综合执法中队指导员周某,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210余万元。日前,乐清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3月30日《现代金报》)。
这是一个老套的故事,官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进而被抓,在当下的反腐环境下,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但是,这件事新奇之处在于,从2014年开始,周某同事及下属陆续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周某担心自己事情败露,向4名自认为比较“危险”的行贿人退赃75万元。但风头过后,他又想方设法向几名行贿人索要回退的赃款。当然,最终周某没有逃脱被查处的命运。
许多贪官都做过类似于周某一样的事情,那就是收受他人贿赂后,在风声很紧时,急忙向行贿人退赃,以掩饰和洗脱自己的罪行。只是周某更进了一步,向行贿人退了赃还要收回来。但话又说回来,哪怕周某将钱退还给行贿人了,并且事后没有再收回来,就能减轻或者免除他的罪行吗?
答案是否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受贿人一旦接受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帮助他谋取了利益或者意图为他谋取利益,受贿罪就已经既遂。如果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又担心被查处而将财物退回给他人,只是一种事后退赃的行为,并不影响定罪,最多只是一种从轻处罚的依据而已。当然,如果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回;或者是收受他人一般性礼品时不知其中有金钱或者贵重财物,知道后马上退回;或者家人先收下了他人财物,本人知道后迅速退回,这表明他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那么,这种退回就可以作为不对他进行定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7年就对事后退赃的行为出台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这份名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那么,什么叫“及时退回”呢?这其实没有一个定量的标准。不过,有关党纪政规提供了一个参考标准,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因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以“一个月内”作为是否属于“及时退回”的标准,以及是否对官员定受贿罪的标准。
所以,官员们不要心存侥幸,不要伸手,伸手必被捉。就是一时难以推却收受了他人财物也应当及时退还,如果等到“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时候来退赃,那就为时已晚了。哪怕加倍退赃,也难逃入狱的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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