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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职责、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法官的履职保障等问题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地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意见》,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举措,意在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可以预见,如果这一意见能够得到较好运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有可能会逐步实现,司法权威地位也会逐步树立。
对《意见》充满期待的同时,需要提及的是,这并非是我国首个涉及司法责任制的文件。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就开始探索实行法官办案责任制,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随后又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这些文件对司法责任特别是法官的责任认定、处分等都作出了规定。另外,我国刑法、法官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也都相应地规定了法官应当担责的情形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是,十几年的实践也证明,虽然制度和规定林林总总,数量颇多,而且层级也不低,但是,落实法官责任制的脚步却一直步履维艰,那高悬的“板子”经常停在半空中,罕有落在法官身上的时候,即使有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但真正依法追究了法官法律责任的却少之又少。
一般认为,“板子”落不下来的主要原因在于“层层报批、级级请示”的行政化审判体制,因为这一体制导致了审判责任不明晰。笔者基本上赞同这一观点。但是,对《意见》能否彻底根除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的弊病,消除“上级”和“领导”对法官办案的影响,还有待实践检验。
此前司法责任制实践效果不佳的原因,既不是法官责任不明晰,也不是追责情形不科学。《意见》中虽有许多创新,但多数内容在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的试点探索文件中,都能够找到“痕迹”和“影子”。因此,新规定要想解决老问题,恐怕还需深挖制约司法责任制落地的“根”。
此前司法责任制没有很好落实的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缺乏按司法规律办事的环境。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行使判断权的基本要求是意志独立,只服从法律,只考虑法律的规定。但现实中,在办案过程中,法官除了法律外,还要考量太多复杂的因素,这其中有上下级关系的因素,但也还有更多复杂的因素,比如同事的请托和说情,当事人上访的压力、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等等。
在去行政化方面,《意见》落实得好的话,当然可以帮助法官拒绝“上级”和“领导”对某一案件的或明或暗的干预,也可以保障法官必要的地位和待遇。但一个法官在法院工作,除了办案子之外,他还不得不考虑自己晋升、岗位调整、分房、孩子上学、培训等各种问题,各种指标、考核、考试的压力也无时不在。你的案子办的再公平公正,你在晋升、分房、岗位调整、评优、员额调整等方面,还是要得到上级和同事的肯定、支持,没有他们的支持,法官不仅个人的正常诉求难以如愿,甚至正常办案也可能会遇到意外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一方当事人不满意而上访,甚至搞出极端事件,在没有领导强力支持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为了反复证明自身清白而心力交瘁。
因此,在现有的政治环境和司法生态下,虽然有《意见》撑腰,但让一个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断然拒绝来自“上级”和“领导”的指示,他仍然需要极大的勇气,至少,他必须真的“无欲无求”。如果法官不能“无欲无求”,《意见》实施后,领导的指示会可能由“明”变“暗”,有的干预只是让法官“心领神会”,而法官甚至还要反复揣摩。这样,领导反而不再替法官分担责任,法官个人要为领导私下的意见独自“买单”,这可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最坏结果。
要想真正解决司法公正问题,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明晰司法责任只是第一步,构建尊重司法权运作的环境,让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必、不敢也不能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才是根本之道。让法官办案过程中意志独立,只受制于法律,只需对法律负责,就必须让法官办案环节内外,都要尽可能地不受到“上级”和“领导”的不必要的制约,至少法官的晋升、岗位调整、分房等影响他们工作、生活和家庭的各种问题,都不会因领导好恶而受到影响。同时,如果他枉法办案,领导和上级也无法提供任何“庇护”,他办理案件过程中才可以不必听命于领导的法外指示,而只服从法律。从这个角度上讲,将法官的人事权、后勤管理权、考核权、奖惩权从法院剥离,交由一个处于人大和社会严格监督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来行使,应当成为下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重点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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