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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全依赖社会捐款运转的环保公益组织而言,要承担一百余万元的诉讼费,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包袱。但目前案件判决暂未生效,诉讼费的交纳还未进入实质性阶段,此时就断言诉讼费会增添环保公益组织的顾虑为时过早,诉讼费不应也不可能是公益诉讼的“绊脚石”。
打官司要缴费,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基于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的结果:一是将此作为立案登记的门槛,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将按撤诉处理;二是强化诉讼成本,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以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由责任方承担。当然,诉讼收费是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这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收费为原则、不收费为例外。
环境公益诉讼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现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就是说,环保公益组织在败诉后,可以依法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准予,再由法院依法决定。
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这意味着,环保公益组织不是诉讼费免交的对象,但是人民法院可以综合环保公益组织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等,对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决定是否准予减交,决定减交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两原告一审败诉,给环保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提了醒,应当充分预估公益诉讼的风险,其中就应当包括败诉后可能带来的风险,这是任何诉讼中当事人都应考虑的基本问题,环保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伴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环保公益组织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救助等渠道申请解决,这并非环保公益诉讼的“绊脚石”,别因此误读了公益诉讼的本意,更没必要过于放大其效应。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当用好用活用足司法救助制度,让更多的环保公益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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