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 更多 |
新闻背景
据统计,我国每年发生交通事故约400万起,死亡人数7万左右,受伤人数超过30万,其中不乏因为肇事逃逸、肇事者无力赔偿等原因而导致的致贫、返贫现象。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却很少被用到,甚至很少被提及。
道路救助基金破解理赔困境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加上受害人家庭困难,伤者的救命钱从何而来就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
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比如摩托车多呈无照、无证、无保险的三无状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力赔偿而消极理赔或消失行踪,都会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中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国家立法后,国务院又在2006年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形及资金来源作了更为详细的划定。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就道路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作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此后,北京、上海、江苏、福建、陕西、深圳、长沙等省市先后制定了有关道路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管理办法或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交强险为救助基金贡献巨大
道路社会救助资金是从哪里来的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道路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等。
从基金的来源上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不是靠单一的拨款。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2013年机动车保有量已突破520万辆,其中汽车保有量约为500万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达80%以上,而汽车交强险投保率在90%以上。救助基金主要来自于交强险保费的提取,北京市提取比例为1%,仅2013年一年道路救助基金交强险保险金收入缴纳额度就达到4000多万元。
救助基金保留法定追偿权
交通事故受害人使用道路救助基金时,抢救费用垫付的请求应由救治医疗机构行使,或是通过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队代为行使;申请垫付丧葬费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直接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或殡葬部门。
设立道路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资金垫付以解燃眉之急,并不是一种无偿给予,其性质类似无息贷款。道路救助基金制定了完善的资金追缴制度,对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保留法定的追偿权。因此,救助基金在审核过程中除了保证及时高效外,更重要的是把握对申请主体条件的审核,好钢用到刀刃上,避免成为逃避责任者的挡箭牌。
完善追偿制是持续发展关键
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功能决定了完善的追偿功能是该基金能否持续发展的关键。只有完善的追偿制度,才能保证道路救助基金的良性循环。
道路救助基金的救助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是无交强险车辆肇事方短时间无赔偿能力,二是逃逸车辆肇事者短期内无法找到。对于第一种情况的追偿,在当事人提交申请时,未上交强险一方的赔偿义务主体能否同时提交相应担保,以实现日后追偿权呢?符合申请条件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肇事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后肇事方又暂时无法提供等额担保金将车解封,这时受害人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该财产保证裁定,并同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该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既解决了当事人急救费短缺的现实难题,争取了急救时间,也为基金日后追偿提供了相应保障。
追偿诉讼主体尚存疑问
然而,如果上述两种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实现追偿权,诉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就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首先是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0条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追偿垫付款的职责。这是否当然地意味着该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事实上,法律并未确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救助基金有发放的权利人,但如若通过诉讼方式却无人有权行使追偿权的尴尬困境。因此必须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诉法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或者授权其他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专业部门来行使诉权,以真正实现有效追偿。
救助基金垫付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使其诉讼时效起算方法不确定。在申请人与接受垫付人同一时,该垫付行为实际属于一种借贷行为,诉讼时效应从约定垫付期限届满后起算。但更多的垫付情况是二者分离,此时申请人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垫付协议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该诉讼就应当适用侵权的诉讼时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当然,诉讼是追偿权实现的终极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通过多部门协调,不断探索新型多样的追偿途径,才会使救助基金追偿效果达到满意。
相关链接
哪种情况可以使用道路救助基金
道路救助基金能解受害者的燃眉之急,但基金有限,并不能满足所有受害者的要求,什么样的申请能受理呢?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需要明确的是,救助基金可以负担抢救费、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三类救助申请,抢救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垫付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丧葬费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抢救费一般仅包括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需要申请道路救助基金的前提应当是该逃逸车辆无法确定保险情况。
法眼快评
让救助基金
走入公众视野
大兴区检察院 刘慧慧
提到“基金”,人们可能更多会把它和股票联系在一起,联想到它的理财功能。但实际上,“基金”是一种很重要的救济途径。遗憾的是,由于宣传尚不到位,很多基金类型尚未走入公众视野,道路救助基金就是一例。
2004年,道路救助基金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被提及,自此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在肇事者不能赔偿时找到其他的救济途径。2009年,深圳通过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暂行办法》,4年来共为500多位受害人提供了救助,累计支出救助基金约800万元。随着机动车数量攀升,交强险数额随之增加,以交强险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道路救助基金账户金额早已超过亿元。但对于普通公众来说,“道路救助基金”还是一个颇为陌生的名词,交通事故发生时依然有人因为担心救助纠纷而不敢伸手。
实际上,宣传力度不够不仅存在于道路救助基金,还有很多基金是公众所不了解的。例如,为帮助献血者而设立的“无偿献血救助基金”,为救助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陷入困境的“英雄救助基金”,以及为帮助诉讼中困难当事人设立的“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等。即便是知名度稍高些的中国红十字基金、嫣然天使基金等,公众也不十分了解。否则,就不会出现人们因“郭美美事件”对中国红十字基金产生的质疑。
我们欣喜地看到,有些基金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将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公众公开。例如,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就建立了官方网站,将资金的月度支出和物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但是仅仅通过网络途径宣传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有很多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是很少接触网络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基金信息公开化,让群众了解基金的种类和用途,使基金最大化地发挥作用。
一方面应该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进行宣传,让公众知晓各类基金的救助对象和具体用途。另一方面,应该充分利用新媒体资源,把相关信息通过微博、微信、手机报等形式向公众发送,让大家可以通过手机了解到基金这种救济途径,让救助基金充分发挥作用。此外,还可以借助各种节日等特殊的时间节点举办大型宣传活动,增强宣传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救助基金一般是公益性质,没有利益驱使,主办方往往会缺乏宣传动力。因此,如果要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就必须从制度上进行规制,实现基金宣传规范化。同时,还要加大监督力度,对于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并且将检查结果及时公开。只有将内部自律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将救助基金的宣传落到实处,让更多的人知道在遇到困难时还有这么多的救济途径,救助基金才能切实起到救死扶伤、扶困济贫和雪中送炭的作用,让被救助者感受更多人间温暖,更多人勇于加入到救助者行列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