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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无效司法确认的标准
刘蓓//www.workercn.cn2013-12-03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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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法律规范之强制性程度可将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按规范指定的行为行事,其既可以按照规范行事,也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强行性规范又可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任意性规范是典型的自治规范,其目的在于引导和辅助当事人进行交易,节省交易成本。当事人在交易时,既可援引作为行为依据,也可通过约定加以排除。而强行性规范大多属于管制规范,体现了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更不允许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样是否可以引导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内容上、目的上、动机上、标的上或履行上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范时,就应该是无效的。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由此我们可得出,并非所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并且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为当事人提供缔约指引,也应该对强行性规范进行分类,以明确违反了哪些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无效。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由于公序良俗的内涵丰富且具有流变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以及同一历史阶段的不同社会组织,对公序良俗的内涵的理解均存在着差异。由此,给公序良俗下一个统一的、众人皆服的定义是困难的。

  我国民法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来替代。《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尽管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确立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一原则,但要真正在司法过程中落实好这一原则仍非易事。第一道难题是如何确定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个历史时期的公序良俗的内容或内涵?第二道难题是违反哪些类型的公序良俗的合同或法律行为应被确认为无效?在判断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是否有效时,法官应对被违反的公序良俗的重要性以及各种利益轻重进行充分权衡后才能作出决定。而对公序良俗及各种利益进行轻重衡量,又通常会因为欠缺尺度而流于主观。基于上述原因,法官在援引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来否认合同效力时,往往是一言带过,而不附足够理由。公序良俗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司法审判中判断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标准。

  我国学者梁彗星归纳出以下几类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投票用纸的买卖协议);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分居的协议、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等);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开设、转让妓院的协议等);射幸行为(未经政府特许的赌博、巨奖销售等行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协议);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职业自由条款等);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在拍卖或投标中围标的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签约的行为等);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暴利行为。

  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范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两大标准。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欠缺、意思瑕疵、合同标的自始不能、合同欠缺特定形式等等,是否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对此问题的认识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尚存分歧,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困惑,实有厘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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