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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www.workercn.cn2013-12-18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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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雷洁

  因为拒交几十元停车费,北京女孩杨某拖死了47岁的停车管理员丁某。本月12日,杨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在市二中院受审。

  检方指控,杨某于2013年1月27日晚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北口南侧50米京联顺达停车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管理员丁某发生纠纷,后在丁某手拽车门继续索要停车费的情况下,杨某驾车快速离开致丁某被甩出倒地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等。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在丁某手拽车门继续索要停车费的情况下,杨某驾车快速离开,无非是不想继续纠缠,欲尽快离开现场,如果认定其当时仅仅为了免交40元停车费而故意杀害丁某是十分牵强的。

  相比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本案中,杨某的确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丁某死亡,但是其加速行驶的行为无法认定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因此,不能以杨某无法预见丁某的死亡而简单地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相比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的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结合本案,从媒体报道的事发时情况、事发时杨某和女伴的对话、回到家后与其父的对话,可以认定杨某是认识到车开得快可能会导致死者丁某摔倒的,也就是说认识到可能会导致丁某受伤,对此后果(丁某死亡)也是持放任态度的,但是难以认定其明知会导致丁某死亡,也无法认定杨某对丁某的死亡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不应认定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分析之,杨某明知丁某站在车门后侧极有可能用手抓住车门防止其离开,而不顾一切加速行驶,其行为会导致丁某受伤的结果,但对丁某死亡的结果,是超出其故意范围之外的,对于杨某来说死亡是过失。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加速离开的行为属于混合罪的形式,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倾向于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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