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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的网络谣言,是指以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电子网络媒体为媒介与载体,故意捏造并传播的不实且对社会有危害的信息。由于现代电子网络媒体的发展与进步,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与危害性更加难以预料和控制,这为防范与规制网络谣言工作制造了难度。在此背景下,建立网络谣言的防范与法律规制机制十分必要。党的十八大要求,加强网络社会管理,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笔者认为,谣言的生产与传播也遵循着价格与供给、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运用法律手段对网络谣言的生产与传播进行防范与规制,必然能收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当前,应采取如下措施:
继续强化与落实信息公开制度,从根本上扼杀谣言生产的源头与空间。现代互联网信息传播模式的建立,使得网络言论存在一个相对自由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充斥着各种言论供给品的生产与流通。如果言论市场中真实、充分、全面与及时的信息产品供给占主流,谣言这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存空间就会大大缩小,这样就能从根本上扼杀谣言产生的社会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是一个建立完善的生产真实、充分、全面与及时的政府信息的制度,可以通过强化与细化这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加强政府信息生产与供给的效率与质量,从根本上挤压劣质的谣言信息存在的源头空间。
建立政府信息应急生产与供给机制,以更多具有公信力的权威信息斩断谣言生产与传播的链条。通过浏览一些媒体盘点的近年来的“十大网络谣言”可以发现,有一些造成危害后果的谣言之所以能够很快传播,是因为政府不能够事先生产并提供相关的信息。现代互联网的信息生产与传播模式使得政府常常被迫陷入信息生产与供给的疲劳战之中:由于现代互联网的发展,每一个网络信息接入者都是一个信息源,都是一个自媒体,政府信息除了其权威性与公信力外,在信息生产与传播的路径上并无太多额外优势。这样,政府信息生产与供给面临着互联网时代数量上亿的自媒体的挑战。因此,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远远不够的。要赢得与谣言正面竞争的胜利,还必须建立政府信息应急公开机制,及时介入并接手本应为民间信息生产与供给主体承担的信息供给义务。如在柑橘蛆虫谣言事件、防辐射食盐抢购风潮等事件中,政府如能紧急介入,则能够减少谣言的危害,减少社会成本的支出。
建立谣言规制的民事、行政与刑事制度,加大谣言生产与传播的成本,进一步对谣言的生产与传播进行遏制。谣言的传播者或是基于利益,或是基于自我满足,或是未对信息真伪作足够谨慎的判断,故意或放任谣言的生产与传播而导致了极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必须加大谣言生产与传播的成本,降低谣言生产与传播者对其未来收益的预期,并使那些谣言生产与传播的放任者更加谨慎。这样,谣言生产与传播者的成本提升了,对谣言的防范与规制就有了更好的制约效果。由于各种谣言的生产与传播者主观恶性有差异,且其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因而对谣言有必要进行民事、行政与刑事等多层面的规制,在区分轻重层次的同时,提高网络谣言生产与传播的成本,从而减少其供给。
完善制约公民网络行为的法律制度,对公民的网上信息生产与传播环节进行前置性管理。互联网上的谣言比现实中的谣言更为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互联网上谣言的生产者与传播者的身份隐秘,这常常使得他们对谣言生产与传播被揭发的机会心存侥幸。还有一些人对自己的网络技术过于自信,故而在谣言生产与传播方面放任自己,使其主观心态方面少了一份社会压力与责任的监管。因此,加强对网民身份的登记并强化其守法意识,对互联网上潜在的谣言生产与传播者施加适度的社会压力与责任,缩小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观念差距,减少谣言生产与传播的发现时间与侦查成本,使得谣言生产与制造者常常感受到法律的压力,进而弱化其谣言生产与传播的动机并压制其谣言制造的意志,从而达到网络谣言的防范与规制目的。
加强互联网经营企业自我监管的法律义务,加大谣言生产与传播的成本,降低谣言生产与供给数量。必须加强互联网企业的管理责任,杜绝互联网经营企业之间为了浏览量而放任管理所导致的恶性竞争。在谣言的生产与传播方面,互联网企业有着监管的先天优势与必要性。在优势方面,互联网经营企业对网络谣言的监管有着时间与技术上的优势,它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网络谣言,并且及时通过简捷而低成本的技术手段消除谣言。一个管理严格而有序的互联网经营企业能够将本企业网络平台上谣言生产与传播的可能性压制到最低限度。网络谣言的数量得到遏制,其社会危害相应必然减少。
司法机关通过对典型网络谣言进行惩治,对全社会进行网络谣言危害及后果进行直观教育。除了上述防范与法律规制机制外,典型的司法判决对社会潜在的谣言生产与传播者也有着警醒与教育作用。静态的法律制度固然对网络谣言生产与传播者有着强大的压力,但是这种压力只是处于一种潜在的状态,对一些利用网络谣言牟利或者打击报复他人者而言,静态的法律制度需要被激活为动态的司法判决,进而将谣言生产与传播的代价具体化、公开化与明示化。这样,司法判决就将它对谣言生产与传播的威慑力现实化了,对网络谣言的防范与规制就将更具明确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