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 更多 |
刘松山
在法理学研究中,有一个经久不衰又充满争议的话题,就是法律与社会变迁的关系,这一关系在当代中国的突出表现,就是立法与改革的关系。从现有的理论特别是政治法律实务界的认识来看,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揭示基本反映了唯物辩证法中的矛盾论,即:立法与改革关系实际就是矛盾论中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首先,立法与改革天然具有内在的张力。立法是要把稳定的、成熟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其实质“是将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体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用通俗的话说,立法的特点是“定”,是要把某种社会关系用法的形式“定”下来。而改革有“改去”、“革除”之意,常指改革旧制度、旧事物。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十三大报告的说法,改革就是要“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变一切不适应的管理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据此,改革的特点是“变”,是要将已经稳定下来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某些社会关系“变”过去。这样,对于同一种社会关系,在同一时期内,如果按照立法的要求,是要将它“定”下来,但如果按照改革的要求,却要将它“变”过去,这就使得立法与改革成为一对不可调和的互相冲突的矛盾,这一情况也进一步决定了:无论是改革背景下的立法,还是立法背景下的改革,自身都蕴藏着不安定、不成熟的因素。
其次,立法与改革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一方面,立法是改革的重要条件。没有立法,改革就可能缺乏制度保障和应有的动力,改革的经验、成果就难以得到巩固和确认,改革的实践就可能陷于无所适从甚至胡作非为的境地,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改革初期党的十三大报告就提出,要一手抓改革,一手抓法制,“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者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立法“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另一方面,改革对于立法而言也十分重要。没有改革,那些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社会关系就失去了立法的必要性和进步意义,立法也会缺乏所必须的经验、基础以及可以预见的方向。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因为有了改革,我国的法律体系才能够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立法与改革的这种互为依赖、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矛盾统一性,是十分鲜明的。
第三,立法与改革之间存在一种平衡。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既存在如前所述的冲突,又存在一种重要的平衡。这样,妥善处理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冲突,就需要掌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什么样的“点”才能保证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平衡呢?彭真曾经说,“法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在改革时期,面对错综复杂的利益矛盾,有关的立法就是要对这些矛盾划一个合理解决的界限作为准则。彭真这里所说的“划杠杠”、“划一个合理解决的界限”,就是立法与改革之间的一个平衡点。
当然,划好这个界限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何划好这个界限呢?针对不同时期的改革以及改革的不同方面,可能会有不同的视角和策略,彭真曾提出了两条很有指导意义的原则:一条是需要采取民主的、多谋善断的办法:“就是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考虑,集中正确的意见,估计到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第二条,也是最重要的,就是确立这个平衡点不得同宪法和人民利益相抵触。谈到在矛盾的焦点上划一个合理界限时,彭真说:“根据什么标准来划?对单位、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矛盾,都要在与宪法、与各族人民利益不抵触的前提下解决。”按照彭真所提的这两条原则,要保持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平衡,就要在遵守宪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前提下,以民主的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