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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逝者的精神遗存
杨庆祥//www.workercn.cn2014-11-25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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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是宝贵的,但生命是有限的。据全球最权威性《生命数据》2000年正式公布的数据认定,迄今为止,曾经生活在地球上的人总数共有1600亿,现在仍然健在的人共60.55亿,世界上有人口推算和统计,大约始于8000年前。回望8000年前的历史,至今尚未发现一个永生不死的人。人是必然要死的,死已是所有事情中唯一不可改变的事实。

  按照民法的规定,自然人的权能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自然的民事主体地位因为死亡而丧失。但是他们的生命迹象,包括物质性遗存和精神性遗存,是否也一死了之、荡然无存了呢?是否一切身后的涉法问题、社会问题和道德问题都随之烟消云散了呢?事实上没有那么简单。许多物质现象和精神现象或多或少,时间或长或短,还需要后人依法打理,还有一些“剩余权利”和“转移性权利”需要由近亲属行使。诸如遗体(包括死者的身体器官)、殡葬、遗骸、骨灰、遗产、遗嘱、遗托、遗书、遗言,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收藏的国家级文物和保密性文献、资料,遗留的珍贵照片和音像,姓名、名誉、荣誉、隐私,遗志、思想、言论、品德、功勋及社会影响等。这些“现象”的权利或法益,并不像风吹蜡烛一样立即灭失,而且一些“法里法外”的现象还应严肃认真对待。

  1.遗体的继承权。自然人死后,其遗体变为“物”。物是可继承的。继承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人必须依照法律、社会公德和民族习惯,妥善安葬。遗体毕竟是由活体演化而来的,不得遗弃。

  2.遗体(包括身体器官)的处置权。遗体虽然是物,但不是商品,不得买卖和交换。但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献给科研、教学和医疗单位的,应遵遗嘱,并应征得近亲属的同意,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一次性的确权手续。

  3.遗体的特殊处置权。如果死者生前社会角色特别显赫、身份特别重要。对人类作出特殊贡献,属于举行国葬或公民葬的,遗体处置权转移于国家。这种高规格的礼遇,一方面表达了对死者的崇高尊重,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的尊严。但死者近亲属有事先知情权。

  4.国家代位诉权。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依国际惯例和法理,可推定死者生前已经委托国家处置和保护自己的物质性遗存和精神性遗存。如果侵害了死者上述遗存并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自动享有诉权。

  5.遗体的损害精神赔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使近亲属受到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当依法受理。体现了对死者物质遗存和精神遗存的最彻底、最全面的保护。

  6.遗体瞻仰权(或告别权)。这是因自然人死亡而衍生的权利。除考虑到近亲属平等主体中,因身体健康及旅居海外等真实客观原因外,应告知所有近亲属。如果剥夺了一部分或某一位近亲属瞻仰权,出现了“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的事实,造成了被剥夺权利人的精神痛苦,加害人应向其赔礼道歉,否则,受害人得提起侵权之诉。

  7.死者姓名的保护。“生不更名,死不改姓”是中国的风俗。姓名权受法律无限期的保护。但主张权利时应区别其目的性的善恶。如果为了弘扬某一名人的精神,扩大他思想品德的影响力而使用了其姓名权的,如白求恩医科大学、鲁迅艺术学院等,这类情况不属于侵权,但应事先取得其近亲属的同意。如果以死者姓名做商标或以赢利为目的的活动,应停止侵权,否则得提出侵权之诉。

  姓名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又是一个大国,完全相同的姓名在健在的人群中不计其数,“专署权”不专,是一个普通问题,应作客观分析。

  如果死者生前是公职人员,包括重要人物(人民群众对其职务行为有依法监督权),死后人们对他的褒贬不一,不应视为侵权。姓名权的侵害要件有两个:一是侮辱、诽谤、贬损、中伤、丑化或者损害了族群利益和社会道德的行为;二是近亲属同时受到侵权的伤害,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且有侵害行为的事实可证性。

  8.荣誉权。荣誉权受国家法律的长期保护。荣誉权仅仅属于死者本人。因此,不能传承、继受、替代和占有。由于死者生前因对国家作出卓越贡献而取得的崇高荣誉,如英雄、模范等,是家族的光荣,近亲属无权出卖荣誉,包括死者的军功章、获奖证书以及职位、学位证书,文凭和职业象征的国徽、警徽、军徽等,都不得拍卖(国家或博物院部门征用除外)。同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合照的使用,应征得其本人或主管部门同意。

  9.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中规定无限期的保护死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有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财产权。这样的保护,应理解为已故著作权人生命痕迹的法律保护,无价重于有价。

  10.财产继承权。《继承法》对遗产的处分和分割,作了最周严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一是要优先从遗产中清偿死者的债。只要权力不要义务是不对的。二是遗产分割时,应尊重再婚夫妻中的一方利益,只要婚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权利不得剥夺或者有意刁难。三是要重视遗腹子的人权,遗腹子是未来的平等主体,应预留其平等的份额。如果是死胎,即告放弃。

  人生于世,要活得有意义,有价值。死也要死得有尊严,死得明明白白。死得明白,关键在于逝者生前立遗嘱。一是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意志。二是真实无伪,不违背法律、公德和良知。三是立遗嘱应将书面遗嘱委托公信机构、组织、律师或他特别信任的人保管。口头遗嘱要有继承人第一顺位二至三人代表面聆。四是遗嘱在立嘱人逝世时或稍后时启开,并对近亲属集体公开。五是任何人不得修改遗嘱。遗嘱是“家族的法律”,具有相应的效力。好的遗嘱(明明白白的遗嘱)对于化解矛盾、避免纠葛,对于减少后患、免于诉讼,对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都会产生正面推进作用,也是逝者生前对社会和家庭作出的最后贡献。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对生命的敬畏,对逝者身后事的处理越来越重视。尊重逝者就是尊重活着的人,就是崇尚公德和法治,其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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