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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是文明社会的一项标志。我国古代每届新朝伊始,都要致力于本朝的立法及法规修订。有清一代,不仅效仿前朝进行立法,而且有所创新,既有案又有例。除了按照常规修订大清律、大清会典、清三通(指《清朝文献通考》、《清朝通典》、《清朝通志》)等刑事和行政法规外,还修订了众多则例,如吏部则例、户部则例、兵部则例、工部则例、理藩院则例、处分则例等。由于每隔十年左右就续修一次,继而出现了越修越多、越修越繁的情况。这些纷乱如麻的条例,严重影响了清朝的行政运转。
第一,条例繁密造成政务僵化及官员怠政。制定条例,本来是为了使官员行政有法可依,有例可据。但条例过度繁密,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官员手脚。到了乾隆朝,条例繁密对政务之消极影响,不仅未能转轻,反而越发加重。中央各部院在办理政务过程中“唯以例案为凭”,对地方上报事件,不考虑具体差异和实际情况,造成政务僵化,问题丛出。在各直省府州县的日常政务活动中,很多衙署官员为例案繁密所困,出现了官不习例而畏惧政事,由畏惧进而懈怠政事的情况。
第二,条例繁密造成衙署吏胥舞弊徇私。嘉道年间官员梁章钜曾言:“古来政之弊也,不徒弊于疏略,抑且弊于繁密。处分重,则人思规避,而巧宦生矣。条例多,则法可游移,而舞文作矣。”(《退庵随笔·政事》)在清代,从中央各部院到地方各直省的政务活动,对相关条例的引用,基本都掌握在中央六部书吏和地方六房吏胥手中,堂司官员和府州县正印官只负责最后的裁决。大大小小的吏胥具体掌管条例的引用,权力极大,如康熙朝就出现了“则例纷纭,权总归于胥吏”的情况。而且,朝廷所定条例越是纷繁,在断案时,便越有利于吏胥随心所欲,任意引用,即所谓“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拟”(李之芳《请除无益条例疏》)。例如,官员违限一事,涉及的相关处分条例有计月降调、怠缓迟延、慢上误公、置若罔闻之例等四条。这四条涉及的处分轻重截然不同,究竟应引用何条,重处还是轻处,则取决于具体办案的吏胥。于是,官员的仕途生涯也就取决于这些吏胥的选择了。而此时的吏胥,总是借机巧立名目,高下其手,以行其私,诸如此类的情况不胜枚举,形成了官场中的潜规则。
第三,处分条例繁密,造成处分机构任务繁重,容易出现失误。由于处分条例繁密,一方面,部门司官难以记其全部,对官员的考核只能蒙混而过,不当之处甚多;另一方面,吏部考功司和兵部职方司的工作量倍增,其政务在当时“号为最烦”。以吏部为例,考功司之堂司官员虽贵为高官,每天要处理的处分事项却十分繁琐。这包括中上级官员每十日一次、基层官员每月一次的汇题处分,以及有关经济的处分总题等。不同类型的汇题、总题,都要涉及各省数量不等的处分案件。此外,还有中央户、刑、兵、工等各部院随时交办的对承追钱粮未完、承缉盗案未完的官员议处事项。对于这些事项,吏部虽然可以并为四五案或二三案同时汇报,但即便如此,一年下来,仍然不少于六七百疏。再加上督抚原题的处分,一年或至八九百疏,考功司的章奏之烦于此可见。在如此繁忙的情况下,考功司、职方司能否公允地引用复杂的处分条例,及时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就成为一个容易让人质疑的问题了。
第四,处分条例繁密,造成官员违纪违制处分频繁。条例繁密,不仅给中央和地方政务带来许多不便,对于官员本人也造成很大影响。清代对官员的处分,分为罚俸、降级和革职等。如官员被罚俸、降俸、停俸,则意味着他的生计问题难以解决。如官员所受处分累积达十案以上,他的升迁就要暂停,仕途将受影响。由于处分条例繁密,官员被罚俸和降级的频率很高。据史料记载,清代州县官员中有刚上任才一两年、两三年,而罚俸处分却已达五六年甚至十余年、二十余年的。更有甚者,有官员为官数十年竟未沾朝廷尺禄。这些频繁的处分,有的是正确的,有的则纯属条例繁密所致。官员无论尽职与否,都是处分连连,于是不少人便转而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进行规避,如徐继畬所说:“[朝廷]议处愈增愈密,[官员]规避亦愈出愈奇,彼此相遁,上下相诡。”
清廷重视编订行政法规,目的是要提高统治效能,使国家机器更加严密。但在此过程中,却出现了条例繁密等问题,反而造成行政机能僵化,官员唯按例规办事,缺乏应变创造能力。虽然各朝对此有所调整,但治标不治本,终清之世,条例繁密一直是困扰清廷治政的一个严重问题。
(作者为内蒙古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