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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遇有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可以由企业工会广泛征集职工意见后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经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后确定。议题内容应当属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议题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七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及表决通过重要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选举及表决事项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等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第四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等为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按照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以及其他分支机构设立选举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产生。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职工代表竞选制。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一般召开职工大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一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十名;职工一千人以上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三十五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六十名。职工代表名额应当是单数。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代表名额作出相应增减。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中企业中级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女职工代表、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的劳务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残疾人职工、劳务派遣工在本单位职工总量中所占比例。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适当比例分配到组成企业。每个企业至少应当有两名职工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打击报复。
企业不得因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工会组织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关心支持企业发展,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四)向本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