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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事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推进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的事项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开。
其他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之外,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途径。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企业事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联席会议以及单位内部报纸、刊物、板报、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进行公开。
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分层次进行。除了在企业一级进行公开外,还应当在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班组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听取和了解职工对企业事务公开的意见,对职工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改,并在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在公司工会负责人和其他职工中推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反映职工意愿,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并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司不得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