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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对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评选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就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该企业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未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的;
(五)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依照《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损害职工民主权利和企业利益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工会可以提请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可以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