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氓罪适用范围最广,成了一个框,什么都往里面装,这显然超越了刑法中一个罪名所能包容的范围,加上一种行为,不同地区在量刑幅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别,故而笼统规定就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了,越来越引起社会的不安。
现在许多人不知道,原来流氓犯罪最高是可以判死刑的。
流氓本来是民间社会对那些不三不四的人惹是生非的笼统说法,后来又演化成流氓罪,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一件利器。再到后来,流氓罪又被取消,如今已成为一种历史名词。从流氓罪的设立到取消,正好反映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
完颜绍元在其所著《流氓的变迁》一书中,对“流氓”一称作了如下界定:流氓"是脱离了古代社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田地,因此没有正当的业务可恃且又愚昧无知的社会底层成员;而作为流氓之“流”的字义中,又可包涵或引申出向坏的方向嬗变以及放纵成弊等内容。合而言之,大致可以把“流氓”一词从词义上界定为:特指脱离生产不务正业而在社会上游荡,并以悖离传统道德文化和破坏社会秩序为基本行为特征的不良分子。
因此,民间所指的流氓就是那些不务正业的底层人员,专门干些伤天害理的坏事,恶劣又下流。改革开放初期,社会正处于激烈的转型时期,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尤其是出现了一些没有正式职业的人,经常施展下流手段,到处寻衅闹事,社会治安出现许多隐患,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也是一个法治社会,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出台,对于流氓的法律制裁也就始于这部法律。按照我国79刑法中第160条规定,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当时,流氓罪的设立是参照苏联及东欧的相关条文的。例如苏联刑法第206条规定:“流氓行为,即故意实施粗暴地破坏公共秩序和显然不尊重社会的行为。”这个当时看起来没有什么不当的刑法条文,随着时代的发展却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不适了。
当时刑法的制定,尤其是对一些具体罪名的设立是宜粗不宜细,流氓罪除了前面三种稍稍具体的犯罪行为外,还加上一句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因为当时谁也想不出还会出现其他无法囊括的犯罪行为,于是增加了这一宽泛的条文,其他一时想不出的犯罪行为都可往这里放。这也就是后来人们所说的口袋罪,什么东西都可往里塞。
为了解释社会上对此的疑问,人大和高院不断对流氓罪进行司法解释,“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算流氓罪,“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算流氓罪;连公交车上强卖假烟是算抢劫还是流氓也让法律专家感到困惑。
在量刑上也是,情节恶劣的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流氓头子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来为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人大常委会更是出台司法解释将流氓罪的适用刑罚提高至死刑。在上世纪1983年严打之中,流氓罪的适用达到一个高峰。有些看似纯粹的生活作风和道德问题,被上升到了法律问题,被以流氓罪判处。
流氓罪适用范围最广,成了一个框,什么都往里面装,这显然超越了刑法中一个罪名所能包容的范围,加上一种行为,不同地区在量刑幅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别,故而笼统规定就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了,越来越引起社会的不安,一些学者也纷纷对此发表专文,认为流氓罪罪名抽象,相当宽泛,缺乏严格的意义和论证。罪状含糊笼统,与其他一些违法行为界限不清。法定刑与罪状缺乏对应性,究竟何种行为适应哪一种具体的法定刑很难把握。看来,随着时代的发展,流氓罪不适应现代社会也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不利于社会发展。
如何改,法学界认为,需要分解罪名、充实罪状。1997年,新刑法通过,直指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三大口袋罪,全部被取消。“流氓罪”被分拆为具体名目的多个罪名:即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中的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另外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7条中确立了强制猥褻、傳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流氓”的叫法从刑法中彻底消失。
(作者系文化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