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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凝聚“庭审中心”理念到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是由表及里的一种构建。立足庭审实际,或许可从以下环节采取一些措施和安排:
一是转变庭审态度,从“替民做主”的“青天思维”转变到“让民做主”的协商自治上来。
二是优化庭审模式,从主动纠问的庭审调控模式转变到突出诉辩对抗、辅以主动纠问的协商自治模式上来。
三是明确庭审内容,从“直接开庭”、“边审边理”转变到做好“四个固定”、落实庭前准备程序上来。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庭审中心主义的理解,着重于它的实现庭审在事实查验、法理阐明、冲突处置及其正当化等功能,却忽略了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民主协商、依法自治、积极表达及支撑各自观点,从而提高公民依法自治能力的功能。这个问题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隐性浪费,也影响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就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法院作为调处各类纠纷,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承担着重要作用。庭审则是法院审判活动中关键的环节,也是各方参与诉讼、摆事实、讲道理的重要场所,庭审的功能及庭审的方式影响着定纷止争的效果和社会治理及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诉讼是各方在法庭上进行诉辩对抗的交互过程,是摆事实、讲道理、相互影响的过程,这正是民主协商的基本方式和内涵。从这个意义上分析,发挥庭审在引导公民协商自治,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对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有着重要的实践价值。
在中国传统法治思维的左右下,法官在庭审中“替民做主”的观念根深蒂固,法官自感对查清事实和实现正义具有高度责任,习惯性地运用法言法语主动出击,甚至大包大揽,由此所孕育出的纠问式庭审调控模式,极易导致法官自身的角色冲突。法官在庭审中既是积极的参与者,又是中立的裁判者,这很容易让法官产生预断或偏见,成为实现公正的障碍。
反观民众,长期以公共意识较低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形成了累积性的参与惰性,理所当然的消极与被动,加之诉讼中威权式的庭审模式,更容易导致诉辩各方对法官产生不适当的倚赖心理,在此消彼长中压制了诉辩各方的主动参与度,导致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法真正确立,降低了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治化解纠纷的内在心理。由此带来了许多不利后果,比如,当事人不愿承担诉讼责任,对于主动参与庭审普遍态度冷淡,一旦败诉,便惯性地迁怒于主审法官等等。这在无形中加剧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抗。
庭审是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事实解决纠纷,具有能够更为准确判定事实的机制性要素,从“庭审中心”理念的确立到实践行为的转化,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可以说是由内而外的一种领悟。而从凝聚“庭审中心”理念到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则是由表及里的一种构建。立足庭审实际,或许可从以下环节采取一些措施和安排:
转变庭审态度,从“替民做主”的“青天思维”转变到“让民做主”的协商自治上来。
从诉讼伊始,整个过程就是原告发起攻击,被告积极防御,法官扮演着不告不理的居中裁判角色,官司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法院只是通过合理的庭审制度安排,有效的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其中,“替民做主”意味着法官主动、积极的庭审姿态,仍带有自作主张的色彩,往往并非群众想要的。相反,“让民作主”,则带有协商自治的民主色彩,能够真正体现群众的主人翁地位。
法官的庭审态度不能一味弘扬审判专业的“洋气”,处处想着控制诉讼程序和证据的提供,甚至处分当事人的权利,而要兼顾群众路线的“地气”,将自己置于中立地位,被动听证,积极释明,引导开庭程序和辩论,居中裁决,兼富人性色彩。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更倾向于通过类比推理,从法官的言行中形成观点甚至偏见,并将其转化为心理暗示,然后对裁判结果进行评判。当事人经常质疑行事武断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却很少质疑行事处事公允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因为前者的言行暗示偏袒,后者的言行则暗示中立。
法官要彰显公正态度,必须关注庭审的每个细节,比如,在庭审中以平静的心态去聆听,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感受到法官的专注、稳重和亲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发言、辩论权和权利处分权;引导各方围绕争议发表意见。法庭应当是最讲理、最民主、最透明的地方。
优化庭审模式,从主动纠问的庭审调控模式转变到突出诉辩对抗、辅以主动纠问的协商自治模式上来。
公民参与庭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充分彰显个性、发挥主体性、实现权利的过程,当其参与到协商过程中来时,会产生一种主人翁的责任意识,进而培育责任、平等和理性的意识。在协商自治的庭审模式中,法官须着眼于追求当事人的主动性,改变庭前调查取证、开庭纠问、出示证据等大包大揽诉讼的做法,改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法官及时认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不再具体介入,法官职能不再是强化主动审查的权力,而是更多地创造庭审各方互动式的协商交流平台。
构建协商自治庭审模式的关键就是淡化“权威、命令、控制”,通过引导举证、质证、庭审释明、非法证据当庭及时排除等,培育当事人积极能动参与庭审的意识,引导当事人对自身行为负责,增强诉辩对抗,让事实越辩越明,道理越辩越清,让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与判断,促使当事人回归理性,真正“转过弯”来,避免将冲突风险转嫁给法院。
但不可否认地是,面对基层法院的实际,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差较大时,法官在诉辩地位严重失衡或诉辩后事实依然不清时进行适当的询问,发挥纠问式庭审的优势,更有利于实现庭审功能。在这样的情境下,主动纠问式或可成为诉辩对抗式的有益补充。
明确庭审内容,从“直接开庭”、“边审边理”转变到做好“四个固定”、落实庭前准备程序上来。
“直接开庭”、“边审边理”就是在案件受理后径直开庭审理的庭审方式,实践中,往往造成法庭的无序,缺乏必要的严肃性。庭前准备程序是指“诉讼以后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诉讼程序”。 多年实践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准备的规定,在庭审效率、效果方面取得较好效果。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在开庭之前就固定好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有利于法官分清主次和层次,约束庭审中当事人和法官的法律行为,使庭审围绕真正的争点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进而有利于庭审效能最大化,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庭的尊严。
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才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分,当事人在开庭前相互交换了主要证据,还有机会反驳对方主张,对争执焦点早已心知肚明。在法庭审理时,就可以围绕着争点和主要证据进行辩论及说理,不会因为对方突然提出新的证据及论点,遭到诉讼突袭。而且双方很快就能针对已确立的焦点形成对抗,展开充分的辩论,庭审效率得以提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四个固定”,当事人对于案件前景有了一定预计,能以更理性的态度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加之中国社会传统的厌讼心理,法官适当地加以推动,达成某种妥协或共识便顺理成章。而当事人为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利益,必然也会积极配合进行审前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前准备程序同样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作用相互协商自治的结果,其有效实现了诉求过滤、纠纷分流、矛盾疏导和案件筛选的诉讼功能。
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庭审的民主自治功能的实现是检验庭审中心主义是否完全实现的重要标准。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